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慧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以公告方式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筑慧、代理审判员张志慧和人民陪审员邵美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食品半成品加工的公司。2009年3月18日至5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半成品食品共计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200元。2009年5月12日,原告前往催款时发现被告公司内已经人去楼空。故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200元,并赔偿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以18,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送货单9份,旨在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18,200元的半成品食品。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某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亦合理合法,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200元及以18,2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筑慧
代理审判员张志慧
人民陪审员邵美华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陶晔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张志慧
代理审判员邵美华
书记员陶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