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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男,47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9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20日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2010年2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6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买某某在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造店村买××家上网时,将买××停放在院内的金马王牌脚蹬式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经焦作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20元。该车已追退。

被告人买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0年3月18日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该起事实,并揭发他人销赃、收购赃物的线索,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犯罪后自首,有一般立功表现,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在开庭审判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买××的报案材料,证人买×的证言,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立功证明、现场及赃车照片、发还清单、焦公中(府)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8)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的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买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尚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勇锋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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