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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林县X村民委员会者甲村X组要求西林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林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林县X村民委员会者甲村X组,住所地:西林县X村。

负责人梁某,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彪,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韦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西林县法制办公室干部,住(略)。

原告西林县X村民委员会者甲村X组因要求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林县X村民委员会者甲村X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彪,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林县X村民委员会者甲村X组于2010年5月6日向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西林县X村民委员会者甲村X组诉称,2010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要求将位于西林县X乡四至范围为“东以新民村X组渭建沟右边第二山坡沿脊至坡顶靠斗米村X组为界;西以岩孟至者甲第一小沟沿沟至坡顶为界;南以西林至百色公路为界;北以隆林县X村为界”的x亩林地所有权及该林地上林木所有权确权归原告所有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并附带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接受后于2010年5月11日、5月12日、5月14日和6月17日分别在《西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来文处理笺》上作出批示。而至原告起诉时止,长达8个月的时间被告却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作出书面受理答复或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原告及其代理人多次要求被告出具受理通知书,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出具,甚至遗失了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并要求再次提供材料。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对争议的林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属予以认定的法定职责,而且被告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是否受理。然而被告在收到申请书之后长达8个月之久未书面告知原告是否受理该申请,也未对该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故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追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予以受理土地确认权的申请,放弃责令被告依法追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首先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首先按照来文处理的行政程序作出了层级批示,然后由调处办牵头成立了调处工作队对案件进行调处,经工作队调查取证和分析后认为原告申请的事项土地林木权属清楚,不存在土地纠纷,据此于2011年4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其次,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经进行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已经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西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来文处理笺》复印件,证明其曾于2010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事项但被告至今未受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其经过调查取证分析已于2011年4月1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并于2011年4月20日送达原告。

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庭前提供的1、不予受理通知书;2、送达回证,为合法有效证据,可作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西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来文处理笺》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要求将位于西林县X乡四至范围为“东以新民村X组渭建沟右边第二山坡沿脊至坡顶靠斗米村X组为界;西以岩孟至者甲第一小沟沿沟至坡顶为界;南以西林至百色公路为界;北以隆林县X村为界”的x亩林地所有权及该林地上林木所有权确权归原告所有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并附带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接受后于2010年5月11日、5月12日、5月14日和6月17日按照来文处理的行政程序分别在《西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来文处理笺》上作出层级批示,然后由调处办牵头成立了调处工作队对案件进行调处,经工作队调查取证和分析后认为原告申请的事项土地林木权属清楚,不存在土地纠纷,据此于2011年4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1年4月20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申请后,由调处办牵头成立了调处工作队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调处,经工作队调查取证和分析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中土地林木权属清楚,不存在土地纠纷,据此于2011年4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1年4月20日送达原告,原告也在被告的送达回证上落款签名。至此应,应视为被告已经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作为处理,并不存在原告起诉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变更的要求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予以受理土地确认权的申请,因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林县X村民委员会者甲村X组要求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业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岑启全

审判员班万娟

代理审判员陆昱伶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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