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64年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200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艳、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南宁市X村X路东一里X号自己租住的房间里,因向其妻曾某索要零钱不成,生气之下从厨房取出一把菜刀朝曾某右边脖子处连砍两刀,将曾某倒在地后拨打“110”、“120”报警求救,并协助“120”将曾某往医院救治,并在公安民警指定等候处理而归案。曾某被砍伤致头颈部多处锐器伤,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达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某证言、被害人曾某陈述、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光
人民陪审员何某玲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