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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西安市X村侵犯集体经济成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村村长。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住所地西安市X区xx。

代表人王xx,该小组组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五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系被告xx村X组成员,2011年1月,被告xx村X村民发放分配款x元,未给原告分配。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分配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村X组上经济独立核算,本次纠纷与村X村上不是适格的被告,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xx村X组村民结婚时间过短,双方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前夫已另有配偶,按规定前任妻子和现任妻子只能一人享受分配。另据村民反映,原告结婚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不符合进村落户的条件,故未给原告分配。

经审理查明,2002年底,原告刘某与被告村X村民王xx登记结婚,2004年1月14日因农民婚迁将其户籍由陕西澄城县X组。2007年7月31日原告与王xx离婚后至今未婚,户籍一直在被告村X组于2011年1月给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x元,未给原告刘某分配。被告xx村X村X组分配方案的审核制定。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户籍自2004年1月14日起在被告xx村X村民,应享受被告xx村X村民待遇。被告xx村X组于2011年1月向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x元,而未给原告刘某分配,于法相悖。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xx村X组给付其分配款x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村村委会参与了分配方案审核制定,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分配款人民币x元;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梦艺

代理审判员蒲婷婷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鲍&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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