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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

长安区xxxx。

委托代理人王xx,西安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街xxxx。

法定代表人骆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xx年xx月xx2日出生,住西安市X区xxxx。

被告张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

长安区xxxx。

原告李某与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张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1日,原告及薛xx、张xx受雇于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在xx海鲜酒店婚庆现场工作。婚庆活动结束后,约下午3时许,原告及工友将活动所用的玻璃装车,当时原告在车上,薛xx、张xx在车下,在装运过程中,由于车辆需要挪动,在挪动过程中车辆突然急刹车,致使车上玻璃倾倒塌在原告腿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先后被送至凤城医院、北里王某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膝皮肤擦伤,3、贫血(中度)。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支付,但其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不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元、误工费x、护理费x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治疗费70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2010年5月1日其只雇了被告张xx为公司做活动。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

被告张xx辩称: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雇其和原告李某、薛xx一起准备婚庆现场,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上,已告知她要移车,结果原告没扶好摔伤,对此原告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让张xx叫几个人为其位于徐记海鲜的婚庆现场提供劳务服务。随后,被告张xx叫上原告李某、薛xx一起干活,在搬运玻璃过程中,李某被玻璃砸伤。原告李某被送至长安北里王某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膝皮肤擦伤,3、贫血(中度)。原告住院23天后出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大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但自付的100元医疗费不能提供票据证明。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李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李某后续相关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另查,近几年来,原告李某经常与张xx间断为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每次活动均按雇佣人数支付劳务费。2010年5月4日署名张xx的收条中显示2010年5月1日布展费400元的构成是原告李某和薛xx每人每天60元,张xx每天80元,共两天的费用。被告张xx表示,因为其要负责叫人干活和指导别人的工作,所以,每天工资均要比其他工人多10-20元。另表示在本次事故中,李某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支付,其与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钱的事实。原告李某为农业户口。陕西省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承办的婚庆现场负责布置会场的工作,其在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规定的时间段内利用公司提供的劳动工具为该公司提供劳务活动,其与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主张其只雇佣了被告张xx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xx与原告李某均受雇于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工钱均由该公司支付,被告张xx只是代为原告领取工钱,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部分,因原告无法提供医疗票据证明,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部分,结合原告伤前工资标准,月工资酌定为1800元,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及住院时间,误工时间酌定为4个月,误工费计算为7200元;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时间及护理人数医嘱证明,也未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按一人护理每天60元标准,住院时间23天,计为1380元;交通费部分,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每日30元,住院时间23天,计为690元;营养费部分,考虑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按陕西省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标准,原告李某九级伤残即2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x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10元因原告无法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原告李某承担602元,由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承担770元。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梦艺

代理审判员蒲婷婷

代理审判员刘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鲍&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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