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某某破坏监管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2月8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现关押于西峡县看守所。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3月,被告人桂某某在西峡县看守所X号监舍关押期间,以生产任某完不成为借口,先后在厕所等处,多次威逼同舍在押人员段某、代某等人脱光衣服罚跪并向其头上浇凉水,用塑料底布鞋沾水殴打段、代某屁股、大腿及小腿肚等部位,致使二人受伤,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监管秩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桂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殴打他人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受别人指使以及他没有说过“只要不打死人,谁也给我加不了刑”等话。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桂某某在西峡县看守所X号监舍服刑,以生产任某完不成为借口,先后在厕所等处,多次对同舍在押人员段某、代某等人威逼,让其脱光衣服罚跪并向其头上浇凉水,用塑料底布鞋沾水殴打段、代某屁股、大腿及小腿肚等部位,致使二人受伤,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监管秩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段某、代某陈述,证人叶某、王某、黎某、任某、符某某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破坏监管秩序,随意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在原刑罚未执行完毕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桂某某当庭对殴打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核实的其他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某虽然提出是受同舍符某的指使,但并没有证据证实,符某也不认可。加之殴打段某、代某确实是被告人桂某某所为,其辩称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桂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虎
审判员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查莹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