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9月6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下女儿。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殴打,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独自带孩子在娘家生活,被告及其家人没有一次探望孩子。原告希望结束不幸福的婚姻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作口头及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0年4月23日宁陵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据3、宁陵县X乡X村委、宁陵县X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据4、证人孙XX、葛XX、乔XX出庭证言,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双方村委调解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0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2月29日(农历)生下女儿张钰卓。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自2009年5、6月份,原告带着孩子在娘家生活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钰卓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原告自2009年5、6月份带着孩子一直在娘家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所在的村委干部曾多次进行调解均无果;被告及其家人未对原告及其孩子进行探望,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婚生子女张钰卓跟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负担张钰卓的部分抚养费用。被告无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子女抚养费(4806.95元/年×16年×0.25=x.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张钰卓(2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徐书磊
审判员丁晓环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