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又名庞某彬),男,生于1955年4月17日,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峡公安局取保。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五里桥镇X路段,与前方公路上的行人沈某相撞,致使沈受伤、车辆损坏。沈住院39天无明显治疗效果后出院,12日后死亡。经鉴定:沈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公安事故责任认定:庞某某负主要责任,沈某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庞某某供述,证人周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被告人庞某某身份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另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一人重伤(后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庞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王建涛
代理审判员李颖博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