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成年,。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6月2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其家人代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经人介绍以其投资项目需要资金为名,向自己借款,经再三考虑,在得到被告“随要随还”保证的情况下,借给被告x元。其后,自己多次通过介绍人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不还。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6月26日被告所写“借条”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某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中间人徐红(音)介绍认识,被告因做生意、投资项目资金短缺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在得到被告口头承诺“随要随还”的情况下,原告借给其x元。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借用原告款,承诺随要随还,并出具借据,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应负责偿还,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梁某某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某杰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