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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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俞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

委托代理人戎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

被告俞某,男。

委托代理人俞某,女。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俞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戎某、孙某,被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系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使用人,双方系相邻关系。原告于1999年搬入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时,被告已在公共通道处安装了铁制格子门,同时在公共通道部位摆放鞋柜,紧贴原告厨房间窗口处,长年在鞋柜上乱堆杂物,始终将原告的厨房间窗口处于半堵状态,还时常有老鼠通过鞋柜进入原告家中,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安装的铁制门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和擦窗打扫卫生等。要求被告拆除杨浦区某小区X楼公共通道上安装的铁制门,恢复原状。

被告俞某辩称,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系本人的儿子俞某所有,现俞某在新西兰国家,本人是房屋居住使用人,将本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杨浦区某小区X楼公共通道上安装的铁制门是1998年已安装,该铁制门是安装在自己家门口,与原告无关,且现安装的是铁制格子门,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审法庭调解期间,本人已将公共通道摆放的鞋柜及花瓶已搬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

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物业管理处于2009年9月7日出具的《督促改正通知书》一份。《督促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俞某业主,你在某小区X室门口部位,因防盗门安装占用共用部位,现特通知你户在接此通知之日柒天内恢复原样。被告俞某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内容表示异议,认为如被告安装的防盗门要拆除,那么X楼到X楼的防盗门都要拆除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系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系被告俞某的儿子俞某,被告俞某系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实际使用人,原、被告双方系相邻关系。原告于1999年搬入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时,被告已在公共通道处安装了铁栅栏花格子门。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为被告在公共通道处安装的铁栅栏花格子门及被告在公共通道处安放鞋柜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被告所在物业部门曾于2009年9月7日出具《督促改正通知书》给被告未果。2009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上诉请。原、被告双方经本院调解,被告在调解期间将其安放在公共通道处的鞋柜已予以搬走,但不同意拆除在公共通道处安装的铁栅栏花格子门。2010年1月本院立案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仍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虽系被告俞某的儿子俞某所有,但被告俞某系该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故被告俞某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适格。现原、被告双方系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鉴于被告俞某在杨浦区某小区X室门外共用通道部位安装铁栅栏花格子门的行为,确已对原告孙某日常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的事实,故原告孙某要求被告俞某拆除杨浦区某小区X楼公共通道上安装的铁制门,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门外共用通道部位的铁栅栏花格子门,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后,由被告俞某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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