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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6日起诉来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糜丽芳独任审理,于2008年8月1日(原告原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后被撤销代理权)、9月4日(原告原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后被撤销代理权)、9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08年10月8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10月30日、1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品牌杂志》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制作和印刷“永大制作2007第三期”和“《新闻午报》永大别册”企业杂志,原告则支付被告费用人民币203,000元。签约后,原告向被告预付101,500元,但被告未在签约后45天,即2008年1月1日前完成企业杂志设计稿并交付原告审稿确认,原告遂于2008年3月17日正式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经催讨无着,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101,500元、支付利息2,153元(自2008年3月17日起暂计至2008年6月25日,以上述欠款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实际主张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并负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品牌杂志》合同;2、银行转帐凭证;3、律师函两份。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45天内交付原告设计样稿,但原告迟迟不给意见稿或确认意见,属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已垫付了15万元左右的费用完成了设计样稿和修改稿件等的工作,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致原告函;2、原告方职工王某、侯某写的修改意见的便条;3、2008年2月9日的快递及网上查询“已妥投”的结果,内有2008年2月1日被告致原告的函件;4、2008年1月28日和29日被告与王某的手机短信;5、2008年3月4日被告致原告的函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对被告交付的设计样稿所提出的修改意见,王某、侯某俩人均是原告公司职工,王某是原告公司业务部经理,负责诉争项目;原告收到证据3、4、5,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申请王某、侯某俩人到庭作证。王某、侯某作证称:王某系原告公司业务部经理,侯某负责广告审核等事务。2008年1月22日,收到被告交付的设计初稿,提出两次修改意见(其中一次是2008年1月29日)后,被告进行了修改,但被告未交付最后修改完成的设计稿件给原告审核确认。

原告确认两证人上述证词。

被告表示2007年12月底交了初稿,经过两次修改,被告最后又于2008年2月初向原告交付了修改完成的设计稿件。对证人其他陈述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且能证明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品牌杂志》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制作和印刷78页的“永大杂志2007年第三期”3900本和56页的“《新闻午报》永大别册”x本,原告应提供企业背景资料(文字、图片),被告负责杂志的定位策划、资料采编、文案创作、制版、印刷和印后加工;总计费用为人民币203,000元,签约时原告预付50%费用,设计稿全部完成定稿出菲林片打样前再付30%,交货时一次付清余款;合同订立后45天内完成设计稿,经原告确认后,被告印刷并在10个工作日送货给原告;如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在90天内提出,否则视同质量合格。2007年12月24日,原告预付被告101,500元。嗣后,被告交付原告设计初稿,原告对此提出了修改意见。被告修改再交稿后,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又提出了设计稿件的修改意见,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稿作最后审核及确认。2008年2月1日及3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将同年1月29日的修改意见的便条整理成书面材料。原告未作整理,亦未向被告催要待最后审核确认的设计稿件。2008年3月17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被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理应恪守。被告收取原告预付的加工费后,交付了设计初稿,原告提出了修改意见,原告对被告要求形成书面的修改意见未作答复,被告即未向原告交付最后修改完成待确认的稿件,原告亦未向被告催要。因合同对修改意见提出的形式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在被告未提交最后修改完成待确认的稿件情况下,也未向被告催交,致使设计稿件不能被审稿确定。故双方对合同未继续履行均有过错。原告作为定作方依法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应于通知送达被告的2008年3月17日正式生效。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在合同解除情况下,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但被告有权向原告提出赔偿损失。被告称其已垫付15万元费用、不应再返还原告任何费用的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印证,其又不愿对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量提请价格审定,故本院不采信被告该部分辩称。鉴于被告完成设计及修改稿件等工作,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表示自愿支付被告已完成的工作量计人民币2万元,与法无悖,可予支持,该款可在被告返还原告款项中扣除。被告应自合同解除的翌日起,以返还款81,5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其于2008年2月1日最后向原告交付了修改后的设计稿件,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一、原、被告签订的《品牌杂志》合同于2008年3月

17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81,500元加工款;

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

(自2008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8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3.10元(原告已垫付),原告负担535.60元,被告负担1,8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坚烈

审判员糜丽芳

代理审判员郭大梁

书记员杨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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