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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新田,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和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畅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田、被告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和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1992年11月16日,我们生育长子刘×亚;1999年12月25日,我们生育长女刘×曼;2006年7月17日,我们生育次女刘×也。由于我们双方接触较少,我是在服役探家时与被告草率成婚。婚后被告不履行妻子母亲义务,撇下原告和某个孩子长期在外胡混,害得我既当爹又当娘,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三个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和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长子刘×亚、长女刘×曼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次女刘×也由我抚养,原告刘某某支付刘×也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我的1.5亩承包田归我耕种,其他共同财产我放弃。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的三个子女如何抚养;

2、被告要求精神损失费1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

2、三个子女的户籍证明。证明长子刘×亚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刘×曼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刘×也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和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和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1992年11月16日,长子刘×亚出生;1999年12月25日,长女刘×曼出生;2006年7月17日,次女刘×也出生。原被告一家在小河镇X村分有三个人的承包地共4.2亩(一人1.4亩)。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和某某回到娘家居住。长子刘×亚、长女刘×曼现在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次女刘×也现在随被告和某某生活。原告刘某某2010年3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和某某离婚,被告和某某同意离婚。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和某某离婚,被告和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长子刘×亚、长女刘×曼现在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他们也均愿意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次女刘×也现在随被告和某某生活,其年龄较小,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刘×也随其母亲和某某生活为宜。原告刘某某每年支付给被告和某某次女刘×也的抚养费1336.20元(4454元/年×30%),付至十八周岁为止;被告和某某每年支付给原告刘某某长女刘×曼的抚养费1336.20元(4454元/年×30%),付至十八周岁为止;因长子刘×亚还有半年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和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刘某某长子刘×亚半年的抚养费668.10元(4454元/年×30%÷2)。被告和某某要求分得其位于小河镇X村的1.4亩承包地,原告刘某某予以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和某某放弃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被告和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

二、长子刘×亚、长女刘×曼暂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次女刘×也暂由被告和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刘某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次女刘×也的抚养费1336.20元,被告和某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长女刘×曼的抚养费1336.20元,各付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

四、被告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长子刘×亚的抚养费668.10元;

五、位于小河镇X村的4.2亩承包地,2.8亩归原告刘某某经营使用,1.4亩归被告和某某经营使用;

六、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畅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冯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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