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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华亭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生于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xx县xx乡xx村。系甘x号货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xxx,男,生于x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宝鸡市渭滨区X路xx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生于x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宝鸡市金台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亭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县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闰xx,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X路xx号xx宾馆。

法定代表人贾xx,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梁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华亭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09)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华亭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下午16时57分,王xx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陇县返回宝鸡,行至陇凤路X公里+400米处,下坡右转弯时,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上坡左转弯行驶、被告梁xx驾驶的甘x号自卸货车正面相撞,致小型普通客车内原告刘xx之子刘子x等六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梁xx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子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济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0元(x元/年÷12月×6月)、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花费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0元。另查明,刘子x生于2006年11月11日。又查明,2008年9月8日,华亭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梁xx(乙方)订立车辆购销协议,约定甲方将自有甘x号华山牌自卸货车售予乙方,车户挂靠甲方、未收管理费。该车辆投保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xx驾驶的货车与王xx所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小型客车内的乘客刘子x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梁xx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刘子x不负事故责任。小型客车责任人与被告梁xx依法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起诉小型客车责任人,故被告梁xx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梁xx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华亭xx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梁xx有车辆购销协议,约定所售车辆由梁xx管理、使用,未过车户、未收取管理费。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华亭xx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七分之一(六死一伤),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梁xx承担。被告梁xx关于不承担或承担极少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有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依照过错责任及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花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29元。二、被告梁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花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21元的30%,即x.86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华亭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9元,由被告梁xx负担2000元,原告刘xx负担1759元。

梁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之子刘子x为居民户口错误。2、一审以居民标准计算刘子x的死亡赔偿金错误。3、王xx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具有多项重大违法违章行为,应负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判决有失公允。4、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0%民事责任比例偏高,请求二审改判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故请求撤销陈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刘子x是非农业户口,一审时我们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个是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个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刘子x死亡注销证明,均能证明刘子x为非农业户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该车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向被保险人预付赔款用于处理事故,因伤者及死者家属向法院多次起诉,因此事故赔偿事宜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保险赔偿金迟迟不能赔付,现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刘子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户别”栏登记为“集体户”,“住址”栏登记为“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X路xx号院”,“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址”栏登记为“2007年2月9日补报往年出生”,该登记表右下角登记日期为2009年1月4日。登记机关为宝鸡市公安局xxx派出所。

另查明,刘子x的死亡注销证明左下角加盖有xxx派出所印章,上有一行手写体“注:此人属非农业集体户口”。

再查明,刘子x之母王x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户别”栏登记为“非农业集体户口”。

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刘子x户口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对刘子x户口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刘子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注销证明”上的信息清楚表明刘子x经常居住地在宝鸡市金台区X路,2007年2月9日已在xxx派出所申报户口,属非农业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登记时间虽在事故发生第二日,但并不影响该登记表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其次,事故发生时刘子x不满三周岁,其母王xx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其父刘xx也为城镇户口,无法得出刘子x是农村户口的结论。第三,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子x是农村户口。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刘子x为非农户口即居民户口,认定正确。刘子x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关于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来确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

二审调查结束后,上诉人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以作为本案证据的宝陈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依据不足为由,申请对车速重新鉴定,将重新鉴定结论作为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并没有在原审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提出鉴定的情形,故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也不属于重新鉴定。因此,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许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9元,由上诉人梁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强宏斌

审判员王雷

代理审判员马林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任小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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