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福生祥食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特种垃圾管理所。
住所地: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凤书,北京市亚奥(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开封市福生祥食业有限公司、开封市特种垃圾管理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嘉然、被告开封市福生祥食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被告开封市特种垃圾管理所负责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本市X乡芦花岗处(原南郊窑厂)承包土地约106亩,合同到期后该承包合同又延续15年,从2002年元月到2016年12月。在该处承包期间因窑厂无法经营,原告除栽种树木外,还将原窑厂土地改造成若干个鱼塘,并添置了鱼塘养殖的相应设备进行鱼塘养殖经营。2005年因马家河河水冲击将原告在该块土地上的鱼塘全部冲开,进而造成鱼塘中鱼类损失。2009年4月被告福生祥食业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允许被告开封市特种垃圾管理所在原告承包土地上倾倒垃圾,截止目前倾倒垃圾面积已达七亩之多,且二被告侵权行为还在继续,二被告行为不仅使原告承包土地上西边的鱼塘被完全侵占,根本无法正常经营。而且使其他鱼塘的经营环境也出现了恶化和污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承包土地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开封市福生祥食业有限公司辩称,垃圾倒在我们村的地上,南郊乡政府属于政府部门,不是集体,不应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开封市X乡窑厂是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依据相关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本案所谓侵权之诉是侵犯的开封市X乡窑厂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刘某某依据2001年与南郊乡镇企业办公室签订的原南郊乡窑厂的承包协议起诉被告不能成立,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具有诉权。原告与南郊乡镇企业办公室的承包协议属无效协议。因南郊乡窑厂被注销前,自身对所占有土地有支配权。
被告开封市特种垃圾管理所辩称,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本案涉及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南郊乡窑厂。现南郊乡窑厂早已破产,南郊乡镇企业办公室不会对这块土地有所有权,南郊乡镇企业办公室无权对该宗土地发包、租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开封市X乡窑厂成立于1972年,是原南郊乡乡镇企业,企业性质为集体。2002年8月12日,因南郊乡窑
厂2001年度未参加年检,被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郊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10月9日,开封市X乡窑厂的主管部门南郊乡镇企业办公室与刘某某签订一份关于原南郊乡窑厂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南郊乡镇企业办公室)将南郊乡窑厂承包给乙方(刘某某)使用(该窑厂的土地面积详见土地使用证),承包期为十五年,从2002年元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费x元。合同签订后,因窑厂不再经营,原告在其承包的窑厂土地上改造建成若干鱼塘,并在承包地上栽种一些树木。1994年8月19日,开封市郊区土地房屋管理局给南郊乡窑厂颁发汴郊南企集建(1994)字第补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x.9平方米,用途是企业,土地使用者是南郊乡窑厂。2003年1月2日,开封市郊区土地房屋管理局给南郊乡窑厂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减至x.6平方米,用途是企业,土地使用者仍是南郊乡窑厂,使用年限不显示。2006年6月以前,丰收岗村X村都属于原郊区X乡管辖。2006年6月,开封市行政区划调整后,芦花岗村属禹王台区X乡管辖,丰收岗村属鼓楼区管辖。2008年6月21日,开封市鼓楼区X街道办事处丰收岗村委会(以下简称丰收岗村委会)与开封市福生祥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生祥食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甲方(丰收岗村委会)将位于东至芦花岗地界,南至马家河北岸,北至原村办窑厂灌淤坑南岸约54亩废耕地租赁给乙方(福生祥食业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从2008年10月1日至2038年9月30日。2009年4月10日,甲方(开封市特种垃圾管理所)与乙方(开封市福生祥食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乙方提供丰收岗村X亩废弃坑塘一处,作为甲方应急首选方案,甲方用生活垃圾填平,交由乙方覆盖后进行其他利用。丰收岗村委会租赁给福生祥食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与原告刘某某承包的南郊乡窑厂的土地部分重叠。开封市特种垃圾管理所与福生祥食业有限公司签协议后,开封市特种垃圾管理所把一部分垃圾倒在原告刘某某承包的南郊乡窑厂的西边鱼塘上,占地面积约2000平方米。当时该鱼塘未养鱼。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承包协议、音像资料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南郊乡窑厂在开封市郊区土地房屋管理局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作为南郊乡窑厂的主管部门南郊乡镇企业办公室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关于原南郊乡窑厂的承包协议已履行且未到期。被告福生祥食业有限公司不应准许开封市特种垃圾管理所在原告承包土地上倒垃圾,应将原告承包地西边鱼塘上垃圾清除,恢复原告土地原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开封市福生祥食业有限公司、被告开封市特种垃圾管理所将原告刘某某承包的南郊乡窑厂西边鱼塘上的垃圾清除干净,恢复土地原状。如被告不按期清除,原告可自行清除,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于原告清除后十日内将费用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承担3200元,被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毛爱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