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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做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孙小妹,人民陪审员何光平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小妹主审。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反诉状。于2010年9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8日上午8点多钟,原告之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东风日产轿车从固村行至文昌花园小区X路上时,被告将车扣押。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豫x号东风日产轿车,赔偿扣车损失300元/日,自扣车之日起至归还之日。如不能归还车辆,应支付车价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0年4月22日,被告将车交到法院,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交到法院车辆保证金5万元后将车辆取走。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保证金5万元的利息,扣车损失及保证金利息共计主张x元。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2003年4月7日,原告借张××现金10万元,张××于2009年12月24日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当时原告也表示同意。但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拒不偿还。被告无奈才将原告所有的轿车扣押,目的是为了催要欠款。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立即偿还欠款10万元。并由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欠其10万元不属实,原告不欠被告钱,应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豫x号东风日产轿车系原告段某所有,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扣押。2010年4月22日被告将该车交到法院。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交纳5万元车辆保证金后将车辆开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扣车损失,扣车损失应如何计算,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保证金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2、原告是否欠张××10万元,张××是否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原告是否应偿还被告欠款1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租车协议一份,证人段×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被扣后为做生意租用段×QQ轿车一辆,从3月2日到5月1日,支付租车费x元。

2、张××收到条一张。证明欠张××的10万元已于2006年12月31日还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欠条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欠张××10万元,张××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并用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原告。

2、张××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欠张××10万元,至今未还,该债权张××转让给被告。原告提供的10万元收到条是在双方共同做生意期间的往来手续,不是归还的欠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系营运车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做生意需租用车辆,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称该欠款已于2006年12月31日还给张××,张××给其出具收条。债权转让通知是2010年4月6日才邮寄给自己的。原告针对自己的异议提供证据2相佐证。针对原告证据2被告提供证人张××到庭,证人张××称原告提供证据2即收到条是自己出具的没错,但不是原告还自己的借款,而是合伙做生意时跑土地手续时的费用,与借款无关。因被告提起反诉涉及他人,本案不宜合并审理,故对被告证据1、2和原告证据1的效力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豫x号东风日产轿车系原告段某所有,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扣押。2010年4月22日被告将该车交到法院。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交纳5万元车辆保证金后将车辆开走。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豫x号东风日产轿车系原告段某所有的合法财产,被告将其扣押的行为是不对的,应当予以批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损失300元/日,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扣车行为而产生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保证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起反诉,因涉及到他人的权益,本案不宜合并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归还原告豫x号东风日产轿车一辆(已归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2300元,原告段某承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孙小妹

人民陪审员何光平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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