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吴某甲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吴某乙之兄。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甲、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甲、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晓,被上诉人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宋兰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两家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1992年村镇规划时原被告之间有一东西走向的3米宽道路,被告常年在该道路上堆上玉米杆,2010年收麦前,被告在该道路上堆放了树枝。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系前后相邻,被告在两家之间的公用道路上堆放树枝、玉米杆,未能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在原、被告相邻方的公用道路上堆放玉米杆、树枝,影响其生产、生活,要求被告清除公用道路上堆放的杂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吴某甲、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在原、被告相邻的道路上堆放的玉米杆及树枝。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甲、赵某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甲和赵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围绕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上诉人吴某甲、赵某某和被上诉人吴某乙系前后相邻,上诉人在两家之间的公用道路上堆放树枝和玉米杆,未能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被上诉人吴某卿主张上诉人在双方相邻的公用道路上堆放玉米杆和树枝影响其生产和生活,要求上诉人清除公用道路上堆放的杂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吴某甲和赵某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和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某祥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