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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田建震(已判刑)租乘被害人董xx的三轮出租车至孟庄镇X路口时,将同村的郭某宾(已判刑)喊到车上,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田建震、郭某宾乘坐该出租车到西夏峰下车时,在被害人董xx索要车费时,被告人郭某某等三人拒付车费,对被害人董xx进行辱骂,后三人对董xx进行殴打,并将出租车烧坏,致使董xx头面部皮肤裂伤,胸部多处浅11度烧伤,其损伤为轻微伤,被烧坏的出租车损毁价值2015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董xx经济损失2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董xx的残疾证、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的抓获证明、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谅解证明、证人田xx、郭xx、马xx、王xx、宋xx的证言、被害人董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实施殴打行为,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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