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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与郭某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范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洲、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庚,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甲等与被告郭某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做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任玉宏,人民陪审员何光平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孙小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甲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洲、常文海,被告郭某戊委托代理人郭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19时40分,在辉县X镇后李某十字,杜××驾驶豫x挂豫x半挂车与被告郭某戊驾驶的豫x农用三轮运输车发生事故后,杜××驾车又与骑自行车的五原告亲属范××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坏,范××受重伤。范××被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杜××与被告郭某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范××无责任。五原告因此遭受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就民事赔偿五原告已与杜××达成调解,杜××已履行到底。但被告郭某戊拒不赔偿。被告郭某戊驾驶的豫x农用三轮运输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戊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范××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也无异议。被告郭某戊驾驶的豫x农用三轮运输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某、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杜××与被告郭某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无责任。

2、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戊驾驶的豫x农用三轮运输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

3、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范××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到该院抢救,花费医疗费459.95元。

4、新乡市中心医院2009年8月9日诊断证明、2009年8月12日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证明范××于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脑挫裂伤;3、硬膜下血肿;4、骨盆骨折;5、ARDS。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x.10元。

5、新乡市中心医院2009年8月16日诊断证明一份,外购药发票二张,刘某甲身份证、范××、范××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经医生建议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70g,计4350元。住院期间经医生建议由刘某甲、范××、范××三人护理。

6、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范××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

7、辉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上面辉县市公安局孟庄镇派出所注明经范某村委干部调查属实并加盖公章,并由孟庄镇X村户管员注明情况属实,加盖私章),主要内容:范××生于X年X月X日,于2009年8月13日因车祸不治身亡。其祖父范某丁。父亲范某(习)泉已病故,母亲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现患糖尿病多年,左腿骨折未愈,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范××兄妹二人,妹妹范××已于2004年病故。妻子刘某甲,儿子范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女儿范某丙生于X年X月X日。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范某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范××生前被扶养人有祖父范某丁、母亲李某某,儿子范某乙,女儿范某丙及其四人基本情况。

8、辉价认交估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五张。证明范××车物损失为140元,评估费为50元。

9、交通费票据二百一十九张(计625.50元),白条二张(计1550元)。证明原告为事故支付交通费、运尸费,购买氧气袋、氧气、日用品,理发等费用共计2175.50元。

被告郭某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郭某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5、6、8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规定,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7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仅可以证明范××父亲范某(习)泉已病故和范××生前需扶养人包括母亲李某某,儿子范某乙,女儿范某丙及其三人基本情况,以及仅有兄妹二人,且妹妹范××已病故的事实,不能证明其祖父范某丁无其他赡养人,需要范××生前扶养。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部分确认。原告证据9中的白条二张计1550元不符合证据规则之形式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9中的交通费票据625.50元,结合范××入院、转院、出院等情况,属于合理性支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6日19时40分,在辉县X镇后李某十字,杜××驾驶豫x挂豫x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李某十字时,未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与被告郭某戊驾驶超载的豫x农用三轮运输车由东向西过十字时发生事故,后杜××驾车行至南60米时又与范××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坏,郭某戊受伤,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杜××与被告郭某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范××无责任。范××伤后随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459.95元。当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脑挫裂伤;3、硬膜下血肿;4、骨盆骨折;5、ARDS。2009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x.10元。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经医生建议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70g,计4350元。住院期间经医生建议由刘某甲、范××、范××三人护理。2010年8月13日范××死亡。原告范某丁系范××祖父。原告李某某系范××母亲,生于X年X月X日,育有一儿一女,儿子范××于此次事故中死亡,女儿范××已于2004年病故。原告刘某甲系范××之妻。原告范某乙系范××儿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范某丙系范××女儿,生于X年X月X日。范××、李某某、范某乙、范某丙、刘某甲、范××、范××均系农民。原告为事故支付交通费625.50元。范××车损经评估为1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元。杜××驾驶的豫x挂豫x半挂车投保有交强险,五原告就民事赔偿已与杜××达成调解,杜××已履行到底。被告郭某戊驾驶的豫x农用三轮运输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杜××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被告郭某戊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未让行,以致事故发生,范××经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受损。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杜××与被告郭某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效力本院已予确认,被告郭某戊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应按责赔偿。考虑到豫x农用三轮运输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戊赔偿。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05元;2、误工费92.19元(13.17元/天,计7天);3、护理费560.07元(26.67元/天/人,计7天,计3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天,计7天);5、营养费70元(10元/天,计7天);6、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计20年);7、丧葬费x.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3388.47元/年×20年);9、交通费625.50元;10、车损140元;11、评估费50元。以上共计x.62元。鉴于本次事故中发生事故的双方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郭某戊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x.8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x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x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仅主张x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戊承担,超过x元的部分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范某包括:1、死亡伤残限额部分x.3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交通费625.50元、精神损失费x元、误工费92.19元、护理费560.07元,共计x.66元,计50%,应为x.33元;2、医疗损失限额部分x元:包括医疗费x.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共计x.05元,超过x元,按x元计;3、财产损失限额部分140元:包括车损140元。以上三项共计x.33元。被告郭某戊应承担不足x元的部分,即x.67元。原告范某丁虽主张被告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作为范××祖父,范××不是其法定的赡养义务人,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其他的赡养人,需要范××生前扶养,故对原告范某丁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范某乙、范某丙、刘某甲交强险赔偿款十万零四千五百七十二元三角三分。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李某某、范某乙、范某丙、刘某甲赔偿款一万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六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范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郭某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何光平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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