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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8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1年10月5日被新疆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2011年10月26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日12时左右,被告人雷某伙同刘xx、李xx、刘xx、刘x(均已判刑)、刘美军(在逃)强行劫取河北籍司机王树岚800元现金。2010年8月4日1时左右,被告人雷某伙同刘xx、李xx、刘xx、刘x、刘xx强行劫取河南籍司机和某某2000元现金。该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12时左右,被告人雷某伙同李xx、刘xx、刘x(均已判刑)、刘xx、刘xx(在逃)驾驶改装的丰田霸道越野车在榆阳区鱼河收费站北1公里处,强行拦住河北籍司机王xx驾驶的拉煤车,以倒车镜被挂为由将司机王树岚骗下车,强行劫取800元现金。2010年8月4日1时左右,被告人雷某伙同刘xx、李xx、刘xx、刘x、刘xx驾驶改装的丰田霸道越野车在榆阳区鱼河收费站北3公里处,强行拦住河南籍司机和某某驾驶的豫x拉煤车,以倒车镜被挂为由将司机和某某骗下车,李xx将事先准备好的匕首架在和某某的脖子上强行劫取2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3日伙同刘xx、刘xx等驾驶改装越野车,在鱼河收费站附近,以倒车镜被挂为由,骗下司机强行劫取现金800元的事实及8月4日,伙同刘xx、刘xx等驾驶改装越野车,在鱼河收费站附近,以倒车镜被挂为由将司机和某某骗下车,李xx将事先准备好的匕首架在和某某的脖子上劫取2000元现金的事实。2、同伙李xx、刘xx、刘x证言,证明2010年8月3日、8月4日抢劫的事实经过;3、电话记录,证明2010年8月3日晚,被告人等称倒车镜被挂为由,强行劫取被害人王xx现金800元的事实;4、被害人和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4日1时许,被告人等驾驶辆改装的丰田霸道越野车以倒车镜被挂为由,用匕首架在其脖子上,强行索取2000元的事实;5、榆林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证明2010年8月4日接到报案,报案人分别称一辆霸道车上几名男子持刀等抢走他们的800元、2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郭玉婷

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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