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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14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临时牌照为鲁x号的货车沿陕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三门峡市快速通道城西石化加油站门前处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陕州大道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让附近饭店老板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将其控制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车辆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及其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已全部履行,被害方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蒋××、杨××、啜××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110接处警记录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本院民事调解书、谅解申请书、收款凭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已就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可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志伟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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