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姜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张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8日,被害人刘××发现其女儿张××失踪。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姜某在四川省攀枝花市利用张××的手机号给刘××发短信,称张××被其控制,并索要三十万元赎金,如不汇钱就杀害张××。刘××接到短信后报案。公安机关于2009年8月20日在四川省攀枝花市将姜某抓获。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姜某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被害人刘××发现其女儿张××失踪。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姜某在四川省攀枝花市利用张××的手机号给刘××发短信,称张××被其控制,并索要三十万元赎金,如不汇钱就杀害张××。刘××接到短信后报案,公安机关于2009年8月20日在四川省攀枝花市将姜某抓获,并从姜某处查获张××的手机卡、身份证、邮政储蓄卡等私人物品。被害人刘××的女儿张××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2月7日先供述是被害人张××去四川省攀枝花让其帮助敲诈张××母亲的;又供述张××是其用迷药灌晕卖与别人获取张××身份证等物品后实施的敲诈;还供述是其将张××杀害后获取张××身份证等物品进行后实施的敲诈。被告人姜某于2010年2月15日至2010年5月13日供述其原供述把张××杀死扔进黄某、卖掉都是假话,真实情况是2009年5月30日晚上其租车把张××送到三门峡西站后,张××说坐火车去海南就进了火车站,其没有进火车站。第二天发现张××mp4、手电筒、钱包(钱包内有身份证、手机卡等)掉在车上,其就把这些东西拿上。过了几天其去了云南丽江梨园水电站打工了,在云南丽江其给高××打电话知道张××家人不知道张××去那了,就产生了敲诈张××家人钱的想法。其在2009年8月份又跑到攀枝花,用张××的手机卡发信说张××在其手里,敲诈她们钱,后来就被抓住了。被害人刘××的陈述,称其于2009年6月X号到刑警大队报案说其女儿失踪了,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其给女儿张××的手机x不断发短信、打电话,均没有反应。2009年8月18日早上8时11分,其收到一条来自张××的信息:“你女儿在我们手中,想要收尸的话就去报警!两条路:一、准备好三十万;二、连尸体也让你收不到。请你于中午12点前作出你的选择!我们不接电话,只收信息!你可以去报警,但我们会盯住你的!你只有一次机会,切记!!!”我一看是这个情况,我就赶紧从老家张茅坐车到公安局来反映情况。在公安机关问我材料的时候,对方又用张××的手机给我发了两条短信:一条是2009年8月18日11时52分,“想好了吗你还有十分钟!”第二条是2009年8月18日12时16分,“你有三天的时间!三天内我会保证你女儿和她肚子里孩子的安全,三天后就看阎王了!”其接到短信后,赶快给对方回信说“钱我想办法借,你一定要保证张××安全,并让张××给我通个电话我要知道她是否安全。”证人张一×、高××、宁××、陈××、李××、余×、张二、董××、秦×、陈××的证言,证明了张××2009年5月30日凌晨1时左右和同事分手后失踪的情况。证人张三×、何××、李一的证言,证明了姜某邮寄身份证,办银行卡的情况。证人姜某×、姜某×的证言,证明了姜某到云南丽江打工的情况。被告人姜某给被害人发的敲诈短信内容照片,证明了短信内容是敲诈被害人刘××的情况。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张××身份证一张、张××手机SIM卡一张、手电筒一个、诺基亚5300手机一部、金鹏x手机一部等,证明了从姜某处扣押的物品是张××的物品。另有周大生珠宝建业店2009年5月份考勤表、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金沙宾馆住宿通知单、张××使用的x号码的通话详单及基站位置详单、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本院(2000)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姜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方法,强索他人财物,价值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量刑适应于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在实施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尤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