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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73岁,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群雄(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群雄(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裕民,人民陪审员黄某顺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方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查员黄某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及其代理人龚智,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称,被告人故意伤害其身体,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朱某甲因琐事与被告人朱某乙的母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朱某乙手持扁担将被害人朱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药费8973.5元,鉴定费950元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乙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丙、朱某丁、郑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住院发票,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公诉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经查,导致本案的发生虽然两家先前有矛盾,但被害人没有直接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实属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故被害人在本案当中无过错。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愿如实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朱某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药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2万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某成

审判员李裕民

人民陪审员黄某顺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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