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律师。
被告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钱某甲诉被告钱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1月2日、2010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钱某乙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03年11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一套,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万余元。房屋登记于原、被告名下,该房屋用于原告与案外人阎某结婚居住使用,房屋的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等均由阎某出资,总计花费16万元。2008年9月开始被告提出要把系争房屋变更至其一人名下,并上门与原告发生多次争执,双方为此报了5次110,矛盾越来越深,2009年8月原告只得暂时搬离系争房屋。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对于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原告支付了一半的房款且房地产权证也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故房屋应各半享有,请求法院判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该房屋总价50%的折价款。
被告钱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系由被告出资购买,因产证上写上了原告的名字,所以在支付了首付款后原告补贴了被告4万元,故原告只享有系争房屋8.5%的份额,房屋系由原告出资装潢,现在装修残值为3万元,被告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其愿意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8万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的出资情况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证券帐户提款证明(上海证券、虹梅路营业所客户资金份额)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11月11日从证券交易所提取了现金7万元,原告当日用该款支付了系争房屋的首付款;
证据二、首付款及契税等发票14张,其中首付款发票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并交纳了房屋其他的税费;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复印件1张,证明2004年12月2日原告转帐给被告10万元,该款用于系争房屋的提前还贷。
同时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宋某某对于原告的出资情况陈述如下:其系原告的妹夫,被告的姑父,2003年11月11日,其和原告一起到房产公司,其看到原告支付了首付款,系现金支付,对于该款项的来源并不清楚。
被告钱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1、证券帐户提款证明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该钱某用于支付了房屋首付;
2、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就此证明原告的出资情况,而且首付款发票系复印件故不能证明首付款是原告支付的;
3、因转帐凭条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确认2004年12月2日原告是向其卡内转帐了10万元,该笔款项是用于归还原告以前向被告的借款。
被告对于证人陈述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被告为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的出资情况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对帐单一份,证明2003年11月9日被告用该银行卡刷卡支付了系争房屋定金1万元;
证据二、上海银行及工商银行的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4年9月13日、9月14日向上述两个银行各取款5万元,合计10万元,该款借给原告,也印证了2004年12月2日原告转帐给被告的10万元系归还借款;
证据三、2004年9月4日售房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古美西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出卖,得款355,000元用于还贷;
证据四、每月的还贷凭证及还贷清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贷款是由被告在负责偿还,同时证明系争房屋的贷款已于2009年8月7日全部结清,总计支付利息x.34元;
证据五、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自2000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13日的全部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用该卡进行还贷的事实;
证据六、2004年7月16日原告与阎某签订的婚前协议一份,因该协议原件在被告处,故该协议其实是包括被告在内的三方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言明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原告拥有居住权,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产权归被告所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一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二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给原告的借款;证据三、四、五只能证明被告出面还贷不能证明还贷钱某全部来源于被告;证据六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夫妻内部对于财产的约定,不是对于被告的承诺。
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除了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条(证据三)外,其余的书面证据因原、被告对于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条虽系复印件,但因被告确认2004年12月2日原告向其卡内转账了10万元,被告的该陈述与转账凭条反映的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对转账凭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人,本院确认其具有证人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3年11月以原、被告的名义向上海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系争房屋具体付款如下:2003年11月9日支付定金20,000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刷卡支付,另外10,000元系现金支付。同年11月11日现金支付了63,230元,当日甲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该发票列明的购买单位为钱某乙、钱某甲,金额为83,230元。之后被告(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乙方)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购买松江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向乙方抵押贷款33万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1月至2033年11月,贷款方式为等本,自2004年1月起上述贷款均通过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办的卡号为x的储蓄卡逐月正常还贷,其中有两次提前还贷,分别为2004年12月2日被告通过该卡提前还贷150,000元,2009年8月7日被告通过该卡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合计147,601.92元。贷款于2009年8月7日全部结清,当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被告至今未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2008年9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矛盾不断加深,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系争房屋。
另查明,200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内转账了100,000元。
还查明,原为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于2009年8月24日核准登记于案外人名下。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购买价格为411,968.30元,购买时总计向开发商支付了413,230元,后开发商退款1,261.70元,该款由原告收取。系争房屋自还贷日起至清贷日止总计支付了房贷利息为58,248.34元。同时,原、被告还一致确认系争房屋花费包括了房款及房贷利息两项,税费等其他费用均不计入支出。
另外,原、被告对于系争房屋的目前价值确认为850,000元(不包含装潢),房屋的装潢残值为30,000元。
审理中案外人阎某出具证明言明系争房屋的装潢(包括家电及家具)总计花费16万元,原告出资2万元,其余均为其出资。2010年1月4日本院就此情况向阎某进行了询问,阎某陈述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对于房屋装潢的权利全部赠与原告,由原告享有装潢残值,阎某明确表示不原意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购房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个人贷款还款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储蓄卡交易明细、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对于系争房屋为共有关系,现原告诉请要求分割该房屋,被告也予以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附记中列明“钱某乙、钱某甲共同共有”故系争房屋应各半分割,本院认为该内容系房产登记的信息,在原、被告无明确约定且被告又不予同意的情况下,还是应该按照共有人实际的出资来确定相应的份额;被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阎某婚前协议中已经明确了产权归钱某乙,本院认为该婚前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的内部约定,而且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因原告并未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手续,故本院认为并不能以此来确认房屋的归属。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被告在系争房屋内的具体出资情况。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关于出资情况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如下:
1、首付款部分,本院认为定金的2万元中,1万元系被告刷卡支付的,被告认为系其出资,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另外的1万元现金,双方均主张系自己出资,但因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该款为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即各出资5,000元。对于2003年11月11日支付的63,230元,原、被告均认为系自己出资,原告提供了证券帐户提款证明、首付款及契税等发票、并申请了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该款项系其出资,本院认为提款证明显示原告于2003年11月11日从证券交易所提取了现金7万元,从时间上和金额上来看与63,230元首付款的支付相吻合,同时证人宋某某陈述当日其看到原告向开发商交付首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锁链,而被告未提供其出资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推定63,230元首付款系原告出资。
2、房贷部分:关于2004年12月2日提前还贷的150,000元,其中50,000元原告认可系被告出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的100,000元,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提前还贷当日转账到被告还贷账户100,000元,本院认定该100,000元为原告的出资,至于被告提出的该款项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证据二)也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2009年8月7日提前还贷的147,601.92元,被告主张为其出资,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款项为被告出资。关于平时逐月还贷的款项,原告主张其光复西路的房子在出卖以前的租金每月1,000余元是让被告收取用于支付贷款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每月的还贷凭证、还贷清单及被告还贷所用储蓄卡的交易明细(自2000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13日),本院认定每月的还贷系由被告支付。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总计出资为:5,000元(定金)+63,230元(首付)+100,000元(提前还贷)-1,261.70元(开发商退款)=166,968.30元。系争房屋总价为411,968.3元,贷款利息为58,248.34元,合计支出为470,216.64元,原告出资的比例为166,968.30元÷470,216.64元=35.5%,则被告的出资比例为64.5%。
关于本案系争房屋的装修残值,被告主张装修系原告出资,而原告主张系案外人阎某出资,不论装修系原告还是阎某出资,因阎某已向本院明确表示装潢的相关利益由原告享有,其不参与诉讼,故本院确认装潢残值为原告所有。被告对此并未出资,故不享有权利。
关于系争房屋的归属,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现被告在房屋内享有的份额高于原告,而造成出资比例不均等的主要原因是2009年8月7日被告进行了大额一次性提前还贷147,601.92元,此时恰为原、被告因房屋的归属发生了较大矛盾之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前,故本院认为在确定房屋的归属上不应仅仅依照双方的出资来确定,还应参考其他情节。考虑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已年近七旬,相对于被告而言另行置业的能力相对较弱,而且对于一位古稀老人来说要重新适应新的环境相对较难,原告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圈,审理中原告也表达了渴望住回系争房屋的强烈愿望,从保护老年人的角度而言,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同时鉴于房屋贷款已经全部结清,房屋装潢残值为原告享有,且原告也明确表示有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故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也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为850,000元×64.5%=548,250元,同时,被告应在本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协助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及过户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归原告钱某甲所有;
二、被告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三、被告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钱某甲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四、原告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钱某乙上述房屋的折价款人民币548,250元。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2,460元(已付),由被告钱某乙负担3,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张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