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田某与杨某乙、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邢某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颉公司)、邢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玲、禹群超,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琪,被上诉人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邢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金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亚颉公司承包的河南康泰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建筑工地拆龙门架时,由于龙门架天杠上的钢丝绳断裂,使原告从约8米的高处滑至离地面约2米,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某告随被送往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就诊,当天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下颌骨骨折;2、右下颌1、2牙及左下颌2、3牙松动;3、右下颌6牙及左上颌1牙折断;4、右侧多发性骨折;5、右侧创伤性气血胸;6、唇开放性外伤;7、头皮裂伤;8、闭合性腹部损伤;9、应激性溃疡;10、消化道出血。2010年9月2日出院,最后某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创伤性气血胸;3、下颌骨骨折;4、唇开放性外伤;5、头皮裂伤;6、闭合性腹部损伤;7、应激性溃疡;8、消化道出血;9、┼松动;10、┼折断;11、前后某叉韧带损伤;12、胫骨平台骨挫伤;13、尺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卫生;2、择期义齿修复;3、于口腔门诊继续┼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x元,其中其自行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合计5920.40元,被告亚颉公司支付医疗费x.60元,被告田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评定,并于2010年10月24日向该所申请补充鉴定,该所分别于2010年8月20日、2010年10月29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乙的损伤为七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被告以原告系自行鉴定,而不予认可上述鉴定结论,于2010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的损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乙的损伤为七级伤残。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5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住院期间由其子杨某磊和儿媳梁散散二人护理,该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其与杨某磊一起跟被告田某干活,每人每天工钱75元。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计算:医疗费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x元、住宿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6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27元。另查明,杨某生系原告的长子,X年X月X日出生,未婚,患有精神分裂症,无生活自理能力,一直同其父母生活。杨某磊系原告的次子,与梁散散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生、杨某磊、梁散散均系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杨某磊、梁散散二人护理。又查明,原告与被告田某系雇佣关系,工资每天75元,由被告田某直接向其支付。河南康泰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为被告亚颉公司,被告亚颉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田某。被告邢某系被告亚颉公司的项目经理。此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而未予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田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亚颉公司将其所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田某存在过错,因此,其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身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为宜。由于被告邢某是被告亚颉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邢某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受到的损失按以下标准计算:医疗费依医疗票据计x元。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原告及护理人均系农业户口,且无有利证据证明其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误工费2015.01元(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634元(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程度。酌定护理期限为100天,护理人数为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计610元(10元/天×61天);伤残赔偿金计x.6元(4806.95元/全年×20年×40%);根据原告的伤情判断其诊疗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住宿费为250元;鉴定费凭发票计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x.88元(3388.47元/全年×20年÷2×40%);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49元。由于该事故已致原告伤残,其精神痛苦显而易见,故原告诉请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方式、后某、经济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被告已支付的x.6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某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七万三千四百八十一元九角四分;二、被告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原告负担一千零五十一元,被告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田某负担五百四十一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宣判后,田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杨某乙拆卸龙门架的行为,系其个人的承揽行为,并不是雇佣活动,与其分包的铺设地板砖的行为无关,其只是介绍人,也未从中获利。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乙、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邢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田某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拆龙门架不是上诉人田某的承包范围,是被上诉人邢某找到上诉人田某,田某把拆卸龙门架的活介绍给证人、被上诉人杨某乙以及杨某磊的。三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上诉人田某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诉人田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乙拆卸龙门架的行为,系其个人的承揽行为,并不是雇佣活动,与其分包的铺设地板砖的行为无关,其只是介绍人,也未从中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上诉人田某仅提供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该证人长期在上诉人田某的施工队干活,与上诉人田某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田某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三被上诉人对其请求也不予认可,且上诉人田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认可被上诉人杨某乙受其领导和指挥、拆除龙门架系其安排、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工资由其发放。故上诉人田某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