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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焦某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焦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被上诉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属邻里关系,2007年,被告扒掉其老房屋,在原告南院墙外又重新建成新房一处(宅基证显示其原、被告宅基之间的风道为0.65米)。被告房屋建成后,被告未处理好两家的风道,下雨雨水无法流出;被告紧临原告南墙处也未安装散水管,下雨时,雨水冲到原告的南墙上。现原告的南院墙体已斜倒在被告的后房墙上。原、被告协商无果,被告曾于2010年以原告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拆除其南院墙,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歪倒在被告后房墙体的院墙拆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垒墙的各项损失3000元,拆除其后屋墙上的空调外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作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现原告墙体斜倒在被告的后房墙上,是因被告的房屋建成后未对其房屋风道、散水管问题进行合理处理造成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重新垒墙的各项损失,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800元。被告在其后屋墙上安装空调外机对原告未造成妨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空调外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一千八百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田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近邻,被上诉人几十年的老院墙紧临上诉人的后房墙。上诉人建房时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让他拆掉快倒塌的老院墙,被上诉人当着众人表示其老院墙快要倒塌,随后会拆掉,让上诉人继续建房,新房与其老院墙之间风道可以不做处理。上诉人将房墙与老院墙之间的风道建为0.4米,未对风道进行硬化处理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老院墙已歪斜,工人不敢在风道内作业造成的。被上诉人的老院墙成为危墙非上诉人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800元垒墙费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焦某答辩称,上诉人建房时被上诉人的院墙完好无损,上诉人称当时该院墙已倾斜为危墙,没有证据,上诉人建房时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过,被上诉人也未说过自家院墙快倒塌、会随后拆除。上诉人的宅基证显示其房墙与被上诉人院墙之间的风道应为0.65米,而上诉人建房后将风道宽度只保留0.4米,且未在风道安装排水设施及做硬化处理,致使雨水无法及时排出,将被上诉人的院墙泡成危墙,造成该院墙向上诉人房墙歪斜。综上,造成被上诉人院墙歪斜成为危墙、现需拆除的责任在上诉人方,所以被上诉人拆除该院墙和重新垒墙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一、该判决查明:田某与焦某系邻里关系。2007年,田某扒掉其老房屋,在焦某南院墙外又重新建成新房一处(宅基证显示两家宅基之间的风道为0.65米)。田某房屋建成后,未处理好两家的风道,下雨雨水无法流出;田某紧临焦某南墙处也未安装散水管,下雨时,雨水冲到焦某的南墙上。现焦某的南院墙体已斜倒在田某的后房墙上。二、该判决认定:焦某墙体已斜倒在田某的后房墙上,田某要求焦某立即将歪倒在其后房山墙的院墙拆除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田某的房屋建成后未对其房屋风道、散水管问题进行合理处理,以致雨水将焦某的院墙泡塌,田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给焦某造成的损失,因焦某未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三、该判决要求: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歪倒在田某后房墙体的院墙拆除。

本院认为,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根据上诉人田某名下的宅基证显示,上诉人田某所建房屋的房墙与被上诉人焦某的院墙之间的风道应为0.65米,而上诉人田某建房后实际风道仅为0.4米;建房后,上诉人田某未对该风道、散水管等问题进行合理处理,致风道内雨水无法向外排出,将被上诉人焦某的院墙泡塌,造成该院墙向上诉人田某的后房墙斜倒,对此上诉人田某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焦某依据该生效判决,向上诉人田某主张拆除该段斜倒的院墙并重新垒墙的各项损失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一审据实酌定上述损失为18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田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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