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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崔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女。

原告王某诉被告崔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合同租期从2007年4月7日至2008年4月6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续租一年,被告陆续支付租金,被告支付的押金4,800元也折抵了2009年2月7日至2009年4月8日的租金,被告在2009年4月8日合同到期后,既不支付租金也不搬离房屋。原告无奈,在2010年1月9日报110后开锁收回房屋,房屋收回时发现被告已搬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4月8日终止;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200元(按2,400元/月计算,从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12月8日)。

被告崔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7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被告)使用;房屋建筑面积82平方米;房屋租金每月2,400元,乙方付甲方押金4,800元;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7日起至2008年4月6日止。

原告确认:被告支付的押金4,800元折抵了2009年2月7日至2009年4月8日的租金;原告在2010年1月9日报110后开锁收回房屋;原告在起诉后将涉讼房屋出售给他人。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租赁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履行,但原告认为于2009年4月8日合同到期,缺乏证据支撑。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没有记载时间、双方通话的电话号码,作为通话一方的孙某也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函,在起诉后即于2010年1月9日收回涉讼房屋,以行为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本院确认该日为合同解除日。原告主张的损失实为租金和使用费,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就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1月9日终止。

二、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1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爱东

审判员王某林

代理审判员王某应

书记员张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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