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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龙光桥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户籍地(略)。

原告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依法独任审判,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原告丧妻,2007年原告与已离异的妻妹经家人撮合后开始同居。2009年1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虽名为夫妻,由于性格不合,缺少沟通、交流,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协助被告与其侄儿合开的货运部到广东中山与被告在一起,但原告任劳任怨,却始终无法换来被告的真心相待。由于被告对原告毫无夫妻感情,更未尽应有的家庭责任,2010年5月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刻薄寡情独自回到益阳并开始分居至今。至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3、(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

4、牟某、曹某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长期分居的情况以及现在新建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原告女儿、女婿的财产;

5、房屋建设承包合同书、房屋租赁协议以及龙光桥村委的证明,拟证明新建的房屋为原告女儿曹某所建,现新房已出租;

6、名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是货运部的股东之一;

7、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摔伤,被告未照顾原告;

8、房屋租赁合同、换地建房协议,拟证明一栋四间三层的房屋是原告婚前所建。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属实,货运部不是被告开的,被告只是帮侄儿打工,因货运部经营欠佳,原告回益阳并买了农用车,且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牟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没有与原告生活在一起,是因为被告在广东中山打工;对证据5、8均有异议,房屋归属应以建房证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只是打工,未参股;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尽了照顾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对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5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未尽照顾原告的事实;对证据8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妻妹,原告于2006年因交通意外丧妻,因被告已离婚,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经家人撮合开始一起生活,2009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妻生有两个子女曹某和曹某,现均已成年,被告与前夫有两个子女冷芳和冷峻尚未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提出婚前欠被告娘家债务3万元,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原告第一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婚前所建的四间三层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因系原告的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婚前有共同债务3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军

二○一二年一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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