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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赫山区X村信用合作市联社与赵某乙、罗某、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益阳大道东X号

法人代表夏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赫山办事处赫山村X组,系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邱建华,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街X街。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益阳赫山区X村信用合作市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某乙、罗某、袁某(以下简称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军、审判员陈某、人民陪审员曾正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华、被告罗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乙于2009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两笔共x元,2010年5月3日在原告处贷款x,三笔贷款共计x元,用于运输经营,根据贷款相关手续,由被告罗某、袁某两人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担保。被告赵某乙于2011年6月20日以在原告处的x元股金偿还了其中一笔贷款x元的本金x元,并结清了前期利息后,自2011年7月开始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x.0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复印件及三份借款借据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赵某乙在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

4、借款联保合同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赵某乙、罗某、袁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5、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赵某乙x元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均提示其还款。

6、被告赵某乙在2011年11月20日以前的欠息清单,拟证明被告赵某乙自2011年7月份至2011年11月20日的欠息共计8543.64元。

7、展期通知书复印件及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三份,拟证

明被告赵某乙2009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的两笔贷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均展期一年,x元的贷款展期利率为年利率8.604%,x元的贷款展期利率为年利率12.78%;2010年5月3日在原告处的贷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展期至2011年8月24日,展期利率变为年利率12.348%。

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2009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的两笔贷款,同一天产生两种不同的利率,且该两笔贷款经展期后均未到还款期;原告并未多次找被告催收贷款。

被告罗某辩称,被告赵某乙在贷款时购买了风险保险,因其在2010年下半年出了车祸,贷款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偿还,不足部分再由赵某乙偿还。

被告袁某的辩论意见同被告罗某一致。

三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七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故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乙于2009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签字编号为(略)的借据,借款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02‰;于同日签字编号为(略)的借据,借款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这两笔贷款约定到期日均为2010年12月29日;2010年5月3日签字编号为(略)的借据,借款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4‰,此笔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4日。被告赵某乙的三笔贷款到限后,均申请了展期,2009年12月29日的两笔借款均展期至2011年12月29日,其中x元的贷款展期年利率为8.604%,x元的贷款展期年利率为12.78%;2010年5月3日的x元贷款展期至2011年8月24日,展期年利率为12.348%。2011年6月20日被告赵某乙以在原告处的x元股金偿还了x元借款本金中的x元,并结清了前期利息9500元,自2011年6月20日结息日以后就再也没有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赵某乙、罗某、袁某三人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5月3日自愿签订三份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小组对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方未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的实现,又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措施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赵某乙在原告处贷款时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保额x元,其在2010年下半年出车祸构成了10级伤残,但保险公司以被告赵某乙的伤残未达到七级以上伤残的理赔标准一直未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原告与被告赵某乙之间成立的三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赵某乙应依法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未到期的两笔债务,由于被告赵某乙自2011年6月20日以后就再也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已经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利根据借款合同中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的权利,要求被告赵某乙提前偿还贷款本息。赵某乙、罗某、袁某三人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5月3日自愿签订三份联保借款合同,在最高贷款余额x元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某乙、罗某、袁某之间形成了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元(扣除已偿还的本金x元)及利息8543.64元(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前),共计x.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某、袁某提出被告赵某乙构成了10级伤残,贷款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现因保险公司一直未赔偿,被告赵某乙可采取其他救济途径与本案无关,故该三笔贷款仍应由被告赵某乙负责偿还,被告罗某、袁某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偿还原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543.64元(已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共计x.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乙应继续偿还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其中x元贷款按展期年利率8.604%计算,x元贷款按展期年利率12.78%计算,x元贷款按展期年利率12.348%计算)。

三、被告罗某、袁某对被告赵某乙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赵某乙、罗某、袁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曾正贤

二0一二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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