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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8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2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到新郑市X镇X村王XX的耐火材料厂,趁无人之际将王XX停放在该厂内的一辆价值4420元的东方红150型拖拉机盗走,后销赃得款385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邱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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