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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中原造纸设备厂(下称中原造纸设备厂)因与上诉人周某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中原造纸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乔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庆,男。

委托代理人原耀明,温县司法局赵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市中原造纸设备厂(下称中原造纸设备厂)因与上诉人周某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造纸设备厂于2011年6月9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将所占原告房屋予以返还;2、赔偿侵占房屋所造成的损失1600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原造纸设备厂、周某庆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造纸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上诉人周某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耀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元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前院西边仓库九间、南某仓库十间及南某方之间的场地和西边空地原澡堂方一间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十年;年租赁费为3000元,前两年由于房屋修缮及南某仓库未用不交租赁费,从2003年元月开始收取租赁费。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各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0年冬季,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以租赁期限未满为由,拒绝返还,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双方争议的房屋及场地均系温县X村民委员会集体财产,1984年南某羌村委会将该财产交付原告长期使用。被告周某庆在租赁期间对地坪重新进行了水泥预制,在空院西端建有约240平方米的简易棚,并在西边跨院内修建平房两间、厕所一间、简易棚一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引起的返还财产纠纷。1、关某中原造纸设备厂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是否适格的问题。设备厂系温县X村民委员会(下称南某羌村委)开办的集体企业,双方争议的租赁物系南某羌村委的集体财产,根据原告所举南某羌村X村委在1984年已将租赁物长期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长期合法占有该物。原告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后,南某羌村委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南某羌村委授权原告出租租赁物,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中原造纸设备厂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2、关某、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是否到期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二条“租赁期为十年,年租赁费为三千元。前两年由于房屋修缮及南某仓库十间未用不交租赁费(从2003年元月份开始收租赁费)”的约定,应当解释为租赁期限从2001年元月5日开始计算,2001年元月5日至2003年元月4日期间为无偿租赁合同期限。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交款办法:从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清当年租赁费按年度征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租赁费款。乙方若违约时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的约定,应当理解为从2003年元月5日至2011年元月4日为有偿租赁合同期限,年租赁费为3000元。通过上述分析,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应从2001年元月5日开始,算至2011年元月4日。因此,原告认为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租赁合同应从2003年元月开始计算十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由于租赁合同的期限已经届满,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也未交租赁费,被告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在租赁期内,乙方需扩建厂房或增设其它设备时,必须书写报经甲方同意,待租赁结束时甲方愿意接受时,按市场价给乙方费用,协商不成时由乙方自行拆除。”的约定,由于原告不同意接受被告在租赁期间新增的建筑,故被告应当在合同解除后自行拆除。3、关某告的损失计算问题。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腾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合理计算,租赁合同于2011年元月4日到期,至原告2011年6月9日提起诉讼时,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租赁物的时间为154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为1266元(3000元÷365天×154天),对其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其所举证据不予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某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周某庆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侵占中原造纸设备厂的仓库19间、仓库之间的空院及仓库紧邻的西跨院(含跨院内房屋一间)返还给中原造纸设备厂。二、限周某庆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在租赁期间新增的建筑:南某仓库之间的简易棚、地坪及西跨院内房屋2间、厕所1间、简易棚1间清理干净。三、限周某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原造纸设备厂损失1266元。四、驳回中原造纸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勘验费300元,合计500元,由周某庆负担。

中原造纸设备厂上诉称,原判对方赔偿损失1200余元明显过低,适用依据也不充分。双方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日为2011年元月4日,我方起诉到一审开庭时对方已非法侵占8个月,按市场租赁价该损失就达8000元,我方只要求6000元。同时,由于对方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我方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并为此赔偿他人违约金10000元。该损失系对方的非法行为导致,故对方应当承担,原审忽略了该事实,判决有失偏颇。要求改判原审第三项由被上诉人赔偿我方损失16000元,维持其他判决。

周某庆上诉称,租赁是有代价的,不付出代价而使用只能称之为借用,本案系租赁合同,一审以“有偿使用,无偿使用”的论点来认定本案事实,混淆了租赁和借用的概念。租赁期间的开始时间应从对方交付租赁物,我支付租金时开始,这是合同法的规定,也是交易习惯。对方从2003年元月起才将租赁物交付给我,开始收取租金,故租赁期限应从2003年元月起算。合同约定租赁期为十年,那么合同到期日应为2013年元月,一审认定2011年元月到期错误。租赁合同第二条表述“房屋修缮及南某仓库十间未用”,为此才形成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生效日期,即2003年元月收取房租时为合同生效日。综上,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另在二审庭审时表明对主体问题不再说了。

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是否于2011年元月4日届满;2、中原造纸设备厂要求周某庆赔偿16000元损失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周某庆认为合同的届满日期应为2013年元月4日。称合同虽于2001年1月5日签订,但从合同第二条的内容看,应从2003年元月才生效,原审认定2001年-2003年是无偿使用期不当。当时签合同时对方仅交给我4间房,2003年才全部交付租赁物。并提供2003年元月25日交纳租金的条据一份。设备厂认为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元月4日届满,合同约定因租赁物部分修缮,前两年不收取租金,对方以实际交纳租金的时间来倒推合同生效日期是错误的。对对方提供的租金条无异议,该条据恰恰证明我方观点,即前两年不收取租金,从2003年开始收取。事实上合同签订前对方已使用租赁物半年,合同签订时租赁物已全部使用。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设备厂称16000元损失对方应当赔偿,对方已延期交付租赁物8、9个月,按每月1000元计算,为了和谐我方只主张6000元,其他理由同上诉状。另合同到期,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前,口头通知过对方,对方称不租了,我们才与他人签订合同。周某庆认为合同仍在租赁期内,我无过错,对方的主张无任何依据。在有纠纷的情况下,对方与他人签订合同造成的损失,过错在于对方,我不应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1、关某租赁合同是否于2011年元月4日届满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前两年由于房屋修缮及南某仓库未用不交租赁费,从2003年元月开始收取租赁费”,说明开始收取租金的时间是2003年元月,而不是合同从2003年元月生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1年元月5日,即成立日为2001年元月5日,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元月4日届满。周某庆关某租赁合同应于2013年元月4日届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某16000元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双方就租赁合同期限问题产生分歧,在该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中原造纸设备厂便将租赁物租赁给他人,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能及时履行,对此中原造纸设备厂自身存在过错,其就扩大的损失(自称10000元)要求周某庆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结合周某庆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实际侵占的日期,并依据合同约定的年租金计赔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中原造纸设备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原造纸设备厂、周某庆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原造纸设备厂和周某庆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贾胜利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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