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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原告骑沪XX普通两轮摩托车回家,因车棚已关,只能将摩托车停在小区门房间口,当时门房不让停放,原告只得将车辆停放在自己居住的房屋附近。原告早上发现车辆被盗,即报案。视频资料反映车辆系当日上午6时左右,由外来人员进入小区盗窃并自由进出小区。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致使原告车辆被盗,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因管理不善致使原告摩托车失窃赔偿原告人民币8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赔偿原告查档费4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已履行了维护小区管理的相应义务,不存在与原告的财产的保管法律关系,对原告车辆失窃没有任何过错。从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中,出小区车辆牌照无法辨认,很难证明该车是原告被盗车辆。原告的摩托车在小区有固定车位但未将车辆放进车库,而将车辆停放在自家大门口,又未安装防盗报警装置,摩托车失窃是原告对自己的财物疏于管理导致的,责任在于原告,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牌号为沪XX雅马哈普通两轮摩托车属原告所有;二、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摩托车的时间和金额;三、失窃机动车注销更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另行购买摩托车向有关部门登记原摩托车失窃;四、查阅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查询被告信息支出了40元;五、物业管理费收据、保洁保安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按时缴纳相关费用;六、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是在没有自身动力的情况下被骑行出小区门卫室;七、照片九张,证明原告在居住小区有固定车位及车库开放时间;小区X路面没有坡度,摩托车没有动力无法开出小区;小区门卫室原来没有正对进出过道的窗户,被告在2010年3月才加开了一扇窗户。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查阅费收据与本案无关;录像光盘中驶出小区的摩托车无法确认是原告的,录像中的摩托车为正常驶出小区,自身有动力;小区门卫室本来就有窗户,可以观察小区过道和大门。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居住的小区管理的合法性;二、非机动车车库管理规定,证明被告的车库有相应的管理制度;三、安保人员岗位制度一份,证明被告对小区安保有相应的管理制度。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安保人员没有严格履行职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是上述房屋所在地的物业管理企业。2009年1月29日,原告以8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并在被告管理的小区非机动车车库内拥有固定车位,该车库开放时间为每天早上5时至晚上12时。原告称其于2009年3月20日凌晨2时30分左右,骑上述摩托车回家,将车辆停放在自己居住的房屋楼下大门外。当日上午,原告以摩托车失窃向警方报案,但摩托车至今未找回。原告为赔偿事宜与被告交涉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从原告提供的被告设置在小区大门口的2009年3月20日监控录像中反映,在当日6时许,有二辆摩托车并排驶出小区,车辆牌照均不能辨认。在出小区大门后,一个骑摩托车人用脚推了另一辆摩托车。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所有的系争摩托车被盗,已符合证据的盖然性证明标准,故本院认定系争车辆被盗事实成立。根据有关规定,物业企业对其管理区域负有维护公共程序和物业使用安全,实施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的义务。但被告作为物业企业并不负有确保其管理区域内人身、财产不受不法侵害的义务。原告的摩托车在小区有固定车位,但原告未将车辆存放车库,而将车辆停放在自己居住的房屋楼下大门外,对车辆被盗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原告称在2009年3月20日6时许驶出小区的其中一辆摩托车为其所有,因车辆牌照无法辨认,本院难以认定。即使其中一辆摩托车为原告所有,该车在驶出小区大门时,没有明显的盗窃迹象,原告认为被告的安保人员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小区门卫室原来没有正对进出过道的窗户,与原告车辆失窃没有必然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摩托车失窃等损失,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摩托车失窃损失人民币81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查档费人民币4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炳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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