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敬杨。由于原告长期出差在外,无法承担对家庭的责任。被告家庭责任感淡薄,引发矛盾并日益激化,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分居长达四年。原告认为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张敬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被告可以随时探望孩子;4、财产分割:婚后购买经济适用房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存款归被告所有。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以前原告出差在外偶有争吵,现在想好好过。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30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敬杨。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发生争执,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张某某与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零一零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