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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原、被告诉讼离婚。(略)某甲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现已被被告出售,所得房款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000元在被告处。原(略)某乙房屋中有一上一下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属该部分的动迁款为49,690元,现在原告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略)某甲房屋房款230,000元;二、分割原(略)某乙房屋动迁款49,69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系争房屋出卖扣除税费后实际得到210,000元,归还了贷款30,000元,建造原洞泾镇某乙房屋花费10,000元,归还原告姐姐蔡某某处借款20,000元,缴纳被告的养老金10,000元,另一部分作为生活开支,现在还剩余30,000元左右。但原、被告离婚时已经约定原洞泾镇某乙房屋的动迁款归原告,系争房屋的房款归被告,所以不存在再次分割的前提。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8日诉讼离婚。

另查明,2001年11月9日,被告陈某向案外人杨某某购买了(略)某甲房屋,并向建行松江支行申请了40,000元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2004年2月14日,被告陈某将上述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某刘、某朱、某小刘,房价23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出卖系争房屋时曾告知原告,并承诺给付原告一半的房款,但被告实际未能履约,离婚时,原告因缺乏证据故未能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略)某甲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所得价款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在系争房屋出卖时已经知道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但至本案诉讼已近五年,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故本院采信被告之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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