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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丙与被上诉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丙,男,6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言军,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奬Z定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34岁,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邓某丙与被上诉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星大公司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以及邓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星大公司以星建字(2006)X号任命书任命王友权为常德市X路新建工程一标段项目副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同日星大公司以星建字(2006)X号任命书任命向某为常德市X路新建工程一标段的材料员,全面负责该工程项目现场施工材料方面的相关事宜。2006年6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常德市中心支行为星大公司常德德山开发区X路新建工程一标段项目部核发了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常德市德山支行,负责人为王友权的开户许可证。2005年12月25日和2006年4月9日,王友权在修建常德市X路一标段项目时,以交合同保证金与办理许可证为由,由王友权个人经手,向某告两次借款152000元,并由王友权个人出据借据。2007年9月10日由星大公司的材料员向某经手与原告办理有关开支的结算收据,证明原告垫资22248元,并由向某出具两份收款收据。2006年3月20日由星大公司的材料员向某经手与原告办理有关开工前期开支的结算,由向某出据一份50306元单据,该单据并由刘发初在2006年2月28日签名证明,同日又由向某与刘发初共同签名出据一份证明。后原告向某告讨要该借款,被告拒不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王友权、向某作为被告星大公司任命的常德市X路新建工程1标段项目副经理和材料员,全面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和材料方面的相关事宜,王友权并被授权为该项目部银行资金账户的负责人,因此该项目部便具有资金管理、运转的权限。王友权、向某即可以代表该项目部,又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某告和他人借款。本案中王友权向某告借款152000元,原告认为自己垫资22248元与50306元用于常德市X路新建工程1标段项目开工前期开支,但用于该款项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王友权、向某用于常德市X路新建工程1标段项目开工前期开支,王友权、向某行使的不是职务行为,只能认定为王友权、向某的个人行为。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应有相关的其它证据佐证,原告未提供此方面证据,故被告辩称原告的借款均系个人的民间借贷,与被告无关,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某丙要求星大公司支付借款22455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00元由邓某丙负担。

邓某丙不服,向某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星大公司支付借款224554元及利息,其理由,1、此借款在借具上已注明于用工程开支,并有被上诉人任命的财务人员向某、刘发初的调查笔录证实,应认为王友权、向某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2、原判认定王友权、向某、刘发初为被上诉人任命的工作人员,并认定该项目部具有资金管理、运转的权限,而判决同时认定王友权、向某的行为为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3、王友权、向某虽在出具的借据未加盖公章,但不能否认该借款已用于该部工程开支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星大公司也应承担偿还义务。

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是王友权在修建常德市X路一标段项目时,以交合同保证金办理许可证为由,自己经手向某某两次出具借据借款152000元,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二是2007年9月10日向某以星大公司材料员身份经手与邓某丙办理有关开支的结算收据,证明邓某丙垫资22248元和2006年3月20日由向某出据一份与邓某丙办理开工前开支的结算50306元单据一份是否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王友权、向某被星大公司任命为常德有德西路新建工程一标段项目副经理和材料员,全面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和材料方面的事宜,王友权又被授权为该项目部银行资金帐户的负责人,对该项目部具有资金管理、运转的权限,王友权在向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上未加盖项目部公章,但有向某、刘发初证明证实该借款已用于该工程前期开支,并非王友权自己所用,王友权虽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但无证据否认该款未用于该工程前期开支的事实。向某身为星大公司任命的该项目部的材料员,两次与邓某丙结算后,出具结算收据证明邓某丙垫资22248元和50306元,用于工程建设属于邓某丙与星大公司内部结算纠纷。星大公司所承建的常德德山经济开发区X路一标段工程款项已于2009年11月全部结清完毕,邓某丙请求与公司结清结算余款,与本案诉讼请求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以王友权、向某借款属个人行为为由,否认借款用于了该工程的开支的事实判决驳回邓某丙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纠正。邓某丙上诉请求星大公司偿还借款152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共计15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9400元,由湖南星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64元,邓某丙负担3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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