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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日刑事拘留,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秦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XX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王X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灰色步步高V206型手机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抵押于靳聚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靳XX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秦某盗窃数额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独任庭充分考虑以下情节:⑴被告人秦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⑵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⑶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以上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秦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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