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湘市X组。
委托代理人梅xx,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xx,男,1952年7月6日,汉族,农民,住岳阳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卢xx,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诉被告徐xx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沈xx、李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柳x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表人梅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起诉称,2008年3月上旬,被告请原告等人帮被告在松阳湖、赤壁等地砍树。同年3月15日10时许。原、被告及同伙谢xx、陈xx在临湘市横河堤附近公路边砍树时,原告被一根倒地后弹起的树根压断了右某。后由被告及同伙谢良成将原告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治疗19天后,因无人支付药费,原告被迫回家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的药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时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13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赔偿问题,被告拖着不处理。2010年12月,原告拿了大锤到被告家要求赔偿。被文桥派出所制止,并到文桥司法所调解。被告只肯出生活费和取钢板的钱,而未达成协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出院后起休息治疗150天。追加取钢板治疗费8000元。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835.70元。残疾赔偿金22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2元。后段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45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65元,共计4350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告母亲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原告母亲的基本情况;2、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及其相关费用;3、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证明住院的病情,治疗等情况;4、有关的检测报告和检测费用,证明原告出院后做过两次检查;5、鉴定费用的发票;证明鉴定费;6、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是在被告请其在砍树过程中受伤的;7、谢良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为被告砍树时受伤的具体经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2鉴定书,不能适用工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原被告构成伤残;证据3病历记录,无异议;证据4两份检测报告,两份报告均为手写且没有盖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两次的检测结果均显示原告身体没有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证据6和证据7的两份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最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入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形。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xx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2008年3月15日住院,4月1日出院。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本案原告在2011年12月27日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诉讼请求。二、原、被告双方系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被告支付了现金1300元给原告,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及出院的药品,交通费用共计1000元也是由原告支付的。三、原告的司法鉴定无效。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更不是工伤事故,而是劳务关系,鉴定时不应根据“职工工伤标准”鉴定伤残,而应按交通事故标准鉴定伤残。特别是原告不是工伤,却按工伤标准鉴定,又按交通事故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临湘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住院17天,与原告所诉19天不符;被告送原告住院后,费用是由原告负担的。2、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基本情况,住院的时间是17天,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请人在医院护理;原、被告是个人劳务关系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第X组证据费用发票,系复印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X组调查笔录,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5、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X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08年3月上旬,被告雇请原告谢xx及案外人谢xx、陈xx等人为其砍树,每日每人工价60元。2008年3月15日10时许,原、被告及案外人谢xx等人在临湘市横河堤附近公路边砍树时,因公路两侧电杆上有通信线缆,怕树倒下后压断线缆,被告徐xx要谢良成与原告谢再保捉住树根(蔸),控制断树倒下的方向,树倒地后,因树有弯度从地上反弹起来后,树蔸压在了原告谢xx的右某上,同伙等人将树抬开后发现原告的脚骨头断了,遂将原告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3月15日4月11日),用去医疗费13719.1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1360元,生活用品及在外购药、出租车费共计900元,原告出院时,被告另支付现金1300元给了原告,以上费用共计17379.1元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在家治疗自行支付检查费用159.8元。原告几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2010年12月的一天,原告拿大锤到被告家闹事被文桥派出所制止,后文桥司法所调解未遂。2011年11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春风司法鉴定所以(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1、右某、腓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2、按《职工工伤》标准鉴定为9级伤残,建议:1、住院期间及医疗费用以医院票据审核计算,2、出院后休息治疗150天,追加治疗费8000元(包括取钢板费用及护理、住院等)。原告至今未做钢板取出手术。原告用去鉴定费600元。原、被告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835.70元。残疾赔偿金22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2元。后段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45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65元,共计4350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谢xx母亲孙xx,X年X月X日出生,农民,谢xx有兄妹7人。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651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4310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徐xx在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16033.36元(已扣减先行支付的17379.1元)给原告谢再保;
二、原告谢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xx
审判员沈xx
审判员李xx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柳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