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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王雷,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女,2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59岁。系被告李某甲之父。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代理人王雷、被告李某甲及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相识到结婚仅七天时间,由于结婚太过草率,婚后一直生气吵架。2007年7月30日女儿尚某雅出生后,被告非但不改,反而更加无事生非,大肆吵闹,被告还经常将开办诊所的收入拿回娘家,双方生气后,被告家人也常到原告家吵闹。2008年至今,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但协议达成后又因被告反悔未某。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女儿尚某雅,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

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曾经签订过离婚协议。

3、证人赵××、刘××、蒋××、王××、仝××、苗××、周××证言各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家人也曾到原告家吵闹。

4、原告申请证人王××、刘××、仝××出庭作证,主要证实原、被告没有感情,经常吵架、生气,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证人多次去被告家叫被告。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还能够共同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回娘家是因为被告有病,需回娘家由其父亲医治。离婚协议是双方生气后,原告打被告迫使其签订的。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持有异议,辩称证据2双方签订后又发生争议,原告私自作了改动;证据3、4不属实,除证人王××去被告娘家叫过被告二次外,其他证人被告均不认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离婚协议,被告自认曾经签订过协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证人证言,证人陈述不具体,被告对其证言又持有异议,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女方到男方家中生活,2007年7月30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尚某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气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签订后又发生争议未某行。2009年12月22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又生育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过气,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以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陈国启

审判员李某山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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