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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贾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徐州市公路管理处、江苏省新沂市公路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省徐州市X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省新沂市X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申请再审人贾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徐州市X路管理处、江苏省新沂市X路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12日,贾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某某申请再审称,原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认为“由于原告要求办理入编手续是两被告及其主管部门的系统内部管理事务及人事行政部门行使审批权限的行政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起诉于法不妥,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的规定。要求撤销(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再审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江苏省徐州市X路管理处辩称,贾某某自认1978年进入新沂市X路管理站工作,其与新沂市X路管理处建立了劳动关系,贾某某不是徐州市X路管理处的职工,不应起诉徐州市X路管理处,其向徐州市X路管理处要求调整工资和补发工资差额没有依据。贾某某要求进入事业人员编制,徐州市X路管理处没有审批权,此项请求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请求驳回贾某某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江苏省新沂市X路管理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贾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贾某某于1965年在原新沂县炮车人民公社沙沟大队任副主任职务,至1976年以前贾某某一直在沙沟大队任职,1976年贾某某调任炮车合作医疗办公室任副主任职务,1978年调入江苏省新沂市X路管理站工作,并被当地劳动部门批准为亦工亦农人员,1997年12月30日转为城镇户口,1998年2月12日经新沂市劳动局批准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执行企业工资标准。1998年2月26日、11月12日,江苏省新沂市X路管理站曾就贾某某转正及执行工资标准问题两次向江苏省徐州市X路管理处书面请示,江苏省徐州市X路管理处根据1998年3月18日制定并下发“徐路劳(1998)X号《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调入人员审判手续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关于贾某某同志执行工资问题的答复》的复函,认为贾某某属地方劳动部门招工,且在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冻结之后,不符合该单位接收引进条件,因此不能列入进人计划和办理进编手续。2003年7月,贾某某向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苏省徐州市X路管理处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核发其工资。同年8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徐人裁[2003]X号”裁决书,认为贾某某尽管要求按事业单位标准核发工资,但实质在于贾某某被批准转正后该不该办理入编手续,由于贾某某未经徐州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办理相关手续,不能享受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待遇。贾某某是否符合调入条件并列报进人计划,是由江苏省徐州市X路管理处及其主管部门徐州市交通局按照省、市相关政策运作的,是系统内部管理事务,而对于贾某某是否符合调入条件,该不该办理入编手续之争议,不属该仲裁委受理范围,决定对贾某某的申请不予支持。2008年1月,贾某某再次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苏省徐州市X路管理处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核发其工资,该委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徐劳仲案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贾某某被批准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时间在江苏省徐州市X路管理处下发的“徐路劳(1998)X号”文件之前,江苏省新沂市X路管理站申报请示办理转正手续,贾某某符合进编条件,江苏省徐州市X路管理处应当及时审批进编,执行事业单位人员工资,但其直至2002年12月23日才作出答复并以文件规定的编制冻结不能办理进编手续为由,显然不妥,但同时认为贾某某未有办理进编手续,无法执行事业在编人员工资标准,遂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贾某某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江苏省徐州市X路管理处、江苏省新沂市X路管理站按同类人员事业单位标准调整工资;补发1998年以后应调整工资差额x元。2008年10月9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贾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本案中,贾某某与新沂市X路管理站存在劳动关系,与徐州市X路管理处不存在劳动关系,贾某某诉讼请求的实质在于贾某某被批准转正后应该办理事业编制人员的入编手续。显然不属于因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的争议,而是江苏省徐州市X路管理处、江苏省新沂市X路管理站系统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贾某某的起诉。

综上,贾某某要求撤销(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宏

代理审判员徐曼妮

代理审判员夏厚春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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