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原告余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余某乙之母)
原告余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余某乙之母)
原告余某丙,男。(系死者余某乙峰之父)
原告蔡某,女。(系死者余某乙峰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被告铜川天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陕x号重型自某货车挂靠单位)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住所地,铜川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丁,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
原告王某、余某乙、余某乙、余某丙、蔡某与被告刘某、铜川市天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霞、人民陪审员李某丁玲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丙与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余某乙与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川市天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晚9时,刘某元驾驶被告刘某所有挂靠于被告铜川天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的陕x号东风自某货车将行人余某乙峰撞伤,余某乙峰后经黄陵县矿业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黄陵县交警大队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某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余某乙峰无责任。因驾驶员刘某元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五人的损失在人民法院审理刘某元交通肇事罪的过程中,对于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外的民事赔偿部分已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由被告刘某给予赔偿,对于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由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能判决,故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502908元(其中余某乙峰死亡赔偿金313900元、被抚养人余某丙、蔡某、余某乙、余某乙生活费1890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余某乙、余某乙、余某丙、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某组、王某、余某乙、余某乙、余某丙、蔡某、余某乙锋的户籍证明6份。证明原告余某丙、蔡某、王某、余某乙、余某乙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余某丙、蔡某、余某乙、余某乙属于余某乙峰被抚养的对象,应当依法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第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亲属余某乙峰死亡,被告刘某的驾驶员刘某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乙峰无责任;
第某组、黄陵县人民法院关于刘某元刑附民案件开庭审理笔录1份、调解笔录1份、谈话笔录1份、撤诉申请1份。证明原告就余某乙峰死亡赔偿金曾在黄陵县人民法院关于刘某元刑附民案件中提起诉讼,但由于法院对于余某乙峰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判决,故撤诉,另行提起本次民事诉讼;
第某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20万元的事实;
第某组、1、黄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暂住人口采集表1份;
2、黄陵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
3、黄陵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
4、房东李某丁辕证明1份;
5、黄陵县桥山中学证明一份;
6、黄陵县幼儿园证明1份;
7、黄陵县腰坪土建工程部证明及租车费结算条据各1份;
8、王某出售工程车协议1份。
证明:余某乙峰生前与王某及其子女在黄陵县X区李某丁辕家已连续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并且经营运输车辆,在余某乙峰去世后,因无人经营,王某将余某乙峰经营的工程车出售。虽为农村X镇居住生活并以城镇的稳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于余某乙峰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
第某组、刘某与王某达成的调解书及刘某给王某的保证书。证明刘某与余某乙峰都是黄陵县X乡人,刘某也知道余某乙峰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经营车辆,在黄陵县城居住生活,故刘某自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予赔偿。
被告刘某辩称,自某已赔付了185000元,且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因此最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铜川天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辩称,第某、暂住人口采集表这上显示发证日期仅仅只有几个月的时间而不是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也就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且张某苗和李某丁侠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及消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属城镇居民,根据最高院规定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原告方未提供连续的、稳定的收入等相关证据,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81000元;第某、蔡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夫妻之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余某丙是退休干部有能力抚养其妻,把蔡某计入抚养人不合理,余某乙的生活抚养费也就是1万多,最终死亡赔偿金也就是在10万左右;第某、本案车辆的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第某、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当庭做了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第某组X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原告对于法院调取的张某苗和李某丁侠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议庭对该调查笔录当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X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院调取的张某苗和李某丁侠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此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张某苗和李某丁侠的证人证言与原告第某组证据、第某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综上:死者余某乙峰死亡赔偿金确认364900元,余某乙生活费确认38134元;余某乙生活费确认86462元,原告总赔偿额确认465000元。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4日晚9时,刘某元驾驶陕x号东风自某货车由建南矿装煤前往店头煤台途中,行至店建线结子沟村路段处,未确保安全,将行人余某乙峰碰撞,余某乙峰当即被送往黄陵矿业集团总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黄陵县交警大队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某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乙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与五原告就余某乙峰死亡善后事宜处理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某向五原告赔偿余某乙峰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万元,并赔偿了18.5万元。本起事故中驾驶员刘某元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五原告在刑事审判中对其与被告刘某达成的协议予以反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未对死亡赔偿金作出,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五原告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502908元(其中余某乙峰死亡赔偿金313900元、被抚养人蔡某、余某乙生活费189008元)。庭审中变更死亡赔偿金为364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4596元,总请求标的为489496元,并对超出465000元的部分予以放弃;又查明:陕x号东风自某货车是被告刘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铜川天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为20%,即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最高理赔额为16万元。
另查明,余某乙峰生前及原告王某菊、余某乙、余某乙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经营车辆为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所有的陕x号东风自某货车驾驶员刘某文与余某乙峰发生事故,致余某乙峰死亡,刘某元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36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余某乙38134元,余某乙86462元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作为车辆投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陕x号东风自某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在保险理赔款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铜川天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属赊销方,对赊销车辆事实上已失去管理、控制权,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五原告赔偿余某乙峰的死亡赔偿金(含原告余某乙、余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0元;
二、被告刘某向五原告赔偿余某乙峰死亡赔偿金及原告余某乙、余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160000元;
(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向原告赔偿余某乙峰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5000元。(已付)
四、铜川天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883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审判员冯霞
人民陪审员李某丁玲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某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