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x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xxx公司与被告x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2008年1月28日,原告将315,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的款项通过原告账户划给了被告,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且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取得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并承担相应的孳息。为此,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从原告处不当获取的资金315,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至本案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1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8年2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一份;2、上海银行客户对帐单一份。
被告xxx公司未到庭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经将315,000元通过银行划入被告账户,被告取得315,000元没有合法根据,被告取得该款项属于不当利益,且造成原告损失,属于不当得利,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由被告偿付原告占有该笔款项期间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x公司315,000元;
二、被告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公司以315,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x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5元(已由原告xxx公司交纳),由被告xxx公司负担,被告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凌云
审判员陈琳
代理审判员张莉婷
书记员陆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