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某丙,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许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3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在所在村X街十字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花去医疗费8067.82元。后经合河乡派出所的多次调解,双方于2010年4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但就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将原告打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8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烟白条四张;(2)、2009年10月28日购扩音机白条一张;(3)、本案诉讼费预收票据一张;(4)、许某千证明一张;(5)、福寿丸信誉卡一张;(6)、购助听器销货清单两张;(7)、眼宝明目贴服务卡四张;(8)、百大眼镜配镜单一张;(9)、爱森大药房药品销售单两张;(10)、获嘉县人民医院检查及西药费票据七张;(11)、新乡县X乡X村许某杰西医诊所出具的收条七条;(12)、康源医药三十二部专用凭证两张;(13)郑州健安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信誉卡一张;(14)合河乡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一份。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打伤不是事实,原告2009年12月13日在本村X街用扩音喇叭公然辱骂被告,被告拉原告去村委会说事,原告就将被告的左手手指咬伤,之后双方仅发生了拉扯行为,双方被村支书王林虎拉开后各自走开了;原告诉称其花费了8000多元医疗费不是事实,其要求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另,本院依职权调取新乡县公(合)行受字【2010】第X号行政治安卷宗。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1)-(13)均不予以认可,对(14)本身无异议,但没有收到派出所送达的文字。对本院调取的行政治安卷宗无异议,但认为卷宗内第53-57页的检查报告单上显示的时间的分别是2009年12月24日和2009年12月27日与双方发生争执相距十多天且报告单的诊断意见中所有的病都是原告自身因年龄偏大所造成的生理疾病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行政卷宗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大多为白条不是正规票据,其中大多为购买烟、扩音器、助听器的白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4)、许某千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本院不予采信;(10)中2009年12月17日西药费票据和2009年12月21日西药费、检查费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国其他医疗票据不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不予采信;合河乡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系国家公安机关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手印,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3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在本村X街十字,因原告用扩音喇叭公然辱骂被告,双方发生拉扯行为,后于2010年3月23日被告新乡县分安局合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结案认定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经合河派出所的多次调解,双方于2010年4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但就赔偿事宜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又是同一家庭,双方应本着团结、和睦的原则相处,却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对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2009年12月17日西药费145.32元、2009年12月21日西药费48.26元及诊查费0.50元。以上合计194.08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与其伤情无关,没有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某乙于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甲医疗费194.08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明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