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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贾某与陆某某等三人房屋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原告姚某甲。

原告姚某乙。

原告贾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军。

被告陆某某。

被告曾某某。

被告洪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翔、卿艳瑛。

原告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贾某诉被告陆某某、曾某某、洪某房屋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贾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陆某某、曾某某、洪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翔、卿艳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1年9月,原告王某某的丈夫姚某东与曾某某、陆某某、洪某、贾某五人共同出资购买了桂林市X路X号X楼X号房,房屋总价款为36.6万元。当时五人首付11.6万元,余款25万元办理了五年的按揭,该按揭贷款已于2006年底还清。2009年7月,姚某东因病去世,原告要求与三被告协商确权析产,但遭到三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三人共同享有姚某东在五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产权五分之一的份额;2、分割原告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三人和原告贾某在共有房产中各享有的五分之一产权份额;每份价值13万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评估,并要求按评估后的总价平均每份价值。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相关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关于桂林市X路X号4-X室房产所有权的协议》,证明该房产由姚某东、贾某、曾某某、陆某某、洪某共同出资购买,五人按份共有,并以曾某某、陆某某名义签署购房合同及办理产权证;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履行了五人所签的协议;4、《桂林市房屋登记档册》,证明五人购买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产权证办在了陆某某、曾某某名下;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房产所有权人之一的姚某东已于2009年7月7日去世,其财产由妻王某某、父姚某甲、子姚某乙继承。

三被告辩称,一、本案讼争房产是由桂林市同发橡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同发公司)出资以该公司股东曾某某、陆某某的名义购置,作为该公司办公用房。购房首付款x元及按揭贷款均由该公司支付。因此,依据该房屋虽然登记在曾某某、陆某某名下,但是应属公司财产。被答辩人主张确权及分割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答辩人与贾某、姚某东达成的股东决议,双方对桂林同发公司及该公司在投资柳州设立的柳州同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同乐公司)进行了核算和分割,贾某、姚某东退出了桂林同发公司,而讼争房属于桂林同发公司财产,被答辩人无权主张分割。三、根据答辩人与贾某、姚某东签订的协议,假设贾某、姚某东对讼争房实际出资,现要求退出共有,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款。原告主张以每份价值13万元评估后变更按每份14.044万元进行分割与约定不符,此项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桂林同发公司2006年股东会议纪要,证明柳州同乐公司是桂林同发公司投资参股的公司,贾某、姚某东是桂林同发公司派驻柳州同乐公司的股东代表;2、2007年桂林同发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证明桂林同发公司5股东就桂林同发公司、柳州同乐公司于2008年开始分家,独立经营达成一致,并对两公司的股权、资产进行了核算和分配;3、柳州同乐公司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证明2007年度应分配股东利润数x.54元,原、被告应分得其中的50%,原告应分得50%中的五分之三;4、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桂林同发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证明讼争房屋是桂林同发公司出资以股东名义购买,属桂林同发公司财产。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当事人抽签,本院根据当事人抽中的号码,委托广西明冠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公司出具了明冠房估字[2010]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认为不是原始记录,且是复印件,第三份证据亦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3,因属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姚某乙是原告王某某与其丈夫姚某东的儿子,姚某甲是姚某东的父亲。姚某东已于2009年7月7日病故,姚某东的母亲先于姚某东去世。姚某东生前和原告贾某及三被告同是桂林同发公司的股东,五人曾某2002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桂林市X路X号4-X室房产所有权的协议》,协议写明:“该商品房地址:桂林市X路X号X楼X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签发2001.9.27,建筑面积:136.27平方米,该商品房当时购房总价款:x.00元(人民币),首期付款:x.00元,该房2001年11月23日抵押登记,在农行桂林分行营业部办理25万元个人住房按揭。经曾某某、陆某某、姚某东、洪某、贾某五人协商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含首期和五年按揭还款),该房以曾某某、陆某某名义办理合同签署及房屋产权证,实属五人共同拥有,其权利为平均数。该房为五人合伙开办公司专用,还贷期内原则上不准退出,如有退出者按以下方式退款:退款额=[首期付款+(x元/60月)×已付按揭月数×(当时评估房价/x元)÷5人-x元(当时评估房价/x元)]1时按1计算,还贷期过后按以下方式计算:退款额=[x元×(当时评估房价/x元)÷5人(当时评估房价/x元)]1时按1计算”。五人在签订该协议的五个月前即2001年8月9日,被告曾某某、陆某某作为买受人已与出卖人桂林市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买座落在本市秀峰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太平路综合楼X-2建筑面积136.27平方米,总价款x元本案讼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房的首付款x元和向银行办理五年按揭的余款x元,上述五人是用五人开设的桂林同发公司名义转款付清。根据桂林市房屋登记档册记载,讼争房产权证号x,属私有房产,产权人陆某某,共有人曾某某。2007年,五股东以桂林同发公司名义,每位股东集资20万元到柳州同乐公司作为集资经营资金,集资款经营风险每个股东共同承担、利益共享。姚某东、贾某负责柳州同乐公司,工资由桂林同发公司发放。2008年1月12日,两家公司各作2007年经营总结汇报,讨论通过2008年采取承包形式经营,三被告为一组,承包桂林同发公司,姚某东和贾某为一组,承包柳州同乐公司。执行方案为,对2007年柳州同乐公司、桂林同发公司的年报经营材料各自保存(保留股东权力),承包期间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赢亏。2008年股东资金及使用款作为姚某东股金10万,集资39.5万;贾某股金10万,集资款48.3万,合计107.8万。同发公司在同乐公司的资金:股本金25万,集资100万,合计125万,用125万-107.8万,应返资金17.2万元。剩余的资金数额由陆某某、曾某某、洪某三人负责。各自资金风险和收益自负。

2010年2月4日,四原告以前述请求和事实理由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当事人通过抽号方式,由本院委托广西明冠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确定桂林市秀峰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太平路综合楼X-X号房地产总价为70.22万元。原告为此要求变更每份价值13万元为每份价值14.044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桂林市房屋登记档册记载讼争产权证号x,属私有房产,产权人为陆某某、曾某某,明确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属于陆某某、曾某某所有。根据曾某某、陆某某、洪某三被告与原告贾某及姚某东五人于2002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桂林市X路X号4-X室房产所有权的协议》约定,“经五人协商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含首期和五年按揭还款),该房以曾某某、陆某某名义办理合同签署及房屋产权证,实属五人共同拥有,其权利为平均数”。事实上,该房产权属在五人内部已有约定,应属五人按份共有,每人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被告现在辩解购房款是由桂林同发公司支付,房产应属桂林同发公司财产之说,与五人上述约定不符。因三被告与原告贾某和姚某东均为桂林同发公司股东,该公司亦由此五人组成,购买讼争房的首期付款在2001年8月以曾某某、陆某某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的同时,五人就以桂林同发公司名义转款付清首付款,2002年1月8日五人才达成上述协议,协议仍写明所购房产属五人共同拥有,其权利为平均数,并未约定属公司财产。在办理该房产权证时,五人也未申请登记在公司名下,作为该公司股东的五人协商购房首付款和向银行办理五年按揭的余款全部是由桂林同发公司转款支付,可视为五人对公司利润的分配,以分配的利润支付购房款。据此,对于三被告提出讼争房产属公司财产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以假设原告贾某及姚某东对讼争房产实际出了资,现在要求退出共有,应按协议约定的价款处理的辩解,考虑到原告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是基于姚某东的去世而作为本案的原告要求分割和享有讼争房屋中五分之一的部分,原告贾某则是基于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有重大理由的情况下才提出的分割,并非是原告要求退出,不应按协议约定退出的计算公式来计算原告应分得的价款的情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以评估后房产的总价平均每份价值14.044万元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贾某和姚某东与三被告已于2008年达成股东决议,双方对桂林同发公司及该公司在投资柳州设立的柳州同乐公司进行了核算和分割,贾某、姚某东退出桂林同发公司,无权主张分割讼争房产的辩解,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已对两个公司的财产全部进行了核算,且其中含有讼争房产是公司财产,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在本市秀峰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太平路综合楼X-2建筑面积136.27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陆某某,共有人曾某某,产权证号:x号的私有房屋,应属被告陆某某、曾某某、洪某与原告贾某及姚某东五人按份共有,每人享有五分之一产权。其中属姚某东的份额应由原告王某某、姚某乙、姚某甲三人享有。

二、原告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三人与原告贾某在五人共有房产中各享有的五分之一产权份额,每份价值14.044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7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9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伟铭

人民陪审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懿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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