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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邹某。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瑜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邹某,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6日下午,原告与女友在被告经营的太平鸟服饰店购物。由于商店门口使用透明玻璃隔断,在其周围未摆放物品,且未作任何警示提示标牌,导致原告在走出商店门口时撞在玻璃上,造成原告左手手背、左前臂及左大腿等全身多处玻璃切割伤,左手中环小指肌腱离断。原告从事娱乐场所DJ工作,由于受伤不仅无法正常用手,而且严重影响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了沉重的精神负担。被告未尽合理安全提示义务,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因此遭受人身伤害,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908.54元、误工费6750元、交通住宿费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现场照片,以证明被告商店门口使用透明玻璃隔断,无任何警示提示标牌;3、门诊诊疗本、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4、出院证,以证明原告出院时左手仍未康复;5、医疗收费凭证及费用明细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6、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因伤休养一个半月;7、鑫鱼鸟咖啡店证明、税务登记证、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的误工损失;8、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住宿及交通费情况;9、黄某娟证人证言,以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以证明起诉后发生的复诊费用。

被告梁某答辩称,一、被告经营的太平鸟服饰店壁窗设置完好,玻璃厚1.2厘米,没有安全隐患。大门敞开,两旁设有防盗报警装置,还铺有鲜红的地毯,被告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原告所撞坏的玻璃是大门旁边的玻璃,是一个狭窄的边角,下面放有灭火器。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提示义务,未采取安全措施,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二、据服饰店里的店员陈述,原告是与其女友发生争执,原告情急之下躲闪才撞上玻璃,而将被告的玻璃撞坏,造成自己身体受损。是原告自己的疏忽所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被告店里的玻璃厚达1.2厘米,无较大冲击力是不可能撞坏的,所以即使原告误认为是大门,其若正常走出去,也不会将玻璃撞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两张,以证明被告店里的大门敞开,下面铺了地毯,已尽到警示义务;2、证人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5的收费凭证与费用明细表数额不一致,两者相差5000多元,对收费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系原件,加盖了医院的公章,且与医院的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6系事后补的,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2009年12月21日出具,但其系由原告原诊治医院的诊治医生出具,且在原告2009年7月9日出院时,诊断证明中亦载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故对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7的证明系咖啡店开具,不能证明原告是酒吧员工,工资表的公章亦是咖啡店的,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税务登记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系骑士酒吧的DJ,被告对此事实并未提出异议,虽然出具误工证明的是鑫鱼鸟咖啡店,但该工资表上注明了单位是骑士酒吧演艺部,且该工资表系原始单据,其真实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8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是受伤当天发生,与本案无关,住宿费票据中的住宿客人不是原告本人,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的四张出租车票据虽未注明时间,但其为正式票据,且数额属于合理的费用范围,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9年12月21日的阳朔至桂林的往来票据与原告到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相符合,对此票据本院亦予以认可。对住宿费的票据,因住宿客人不是原告本人,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黄某娟陈述其并没有看见原告是如何撞上玻璃的,其证言与本案待证的事实之间缺乏有效性,本案对此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此项费用系复诊发生的费用,但未能提供病历等材料加以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的两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虽然系被告商店的店员,但两人的证词相互印证,且较符合常理,本院对此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梁某系桂林太平鸟服饰店业主,2009年7月6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许某某与女友在太平鸟服饰店购物。原告为了躲避其女友的打闹,情急之下撞上商店内大门一侧的玻璃,玻璃碎裂造成原告左手背部等全身多处玻璃切割伤,左手中环小指伸肌腱离断。原告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就医,其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4795.02元。2009年7月9日,原告出院,医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09年7月18日,原告到该院拆线、换药,花费医疗费119.0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2009年12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全休壹个半月。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70元。

同时查明,原告系阳朔骑士酒吧的DJ,负责打碟,其受伤后左手无法正常握拳,其每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太平鸟服饰店的大门内两侧安放有防盗装置,地上铺有红色地毯。原告撞破的玻璃位于大门的左侧,玻璃上未贴有警示标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额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梁某经营的服饰店虽然大门内两侧放有防盗装置、地上铺有红色地毯,提示此处为大门,但位于大门一侧的玻璃墙紧挨大门,却未作任何的提示或警示,易使人产生错觉,故其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依据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尽到合理的警示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对于本次伤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原告是因与女友打闹情急之下撞上玻璃才使其受伤。原告陈述其系正常行走,头部撞上玻璃,玻璃掉下来才造成受伤的,这不符合常理。因被告服饰店大门一侧的玻璃有一定的厚度,若正常行走撞上去的力度不足以致玻璃破裂,原告系头部撞上玻璃,其头部却没有受任何损伤,这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对此次伤害存在一定过失,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被告店内的打闹并不一定要造成伤害事故的发生,而是被告的店门设置还存在安全隐患,故根据原、被告的过失大小及导致伤害的原因力比例,本院认为双方责任比例以2:8为宜,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伤害花费医疗费共计4914.05元,交通费70元。原告住院治疗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规定的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为120元。原告系酒吧员工,每月工资4500元,其因伤全休一个半月,其误工损失的计算应为4500元/月÷30天×45天=675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用,因提供的相关票据非原告本人的住宿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系酒吧DJ,其主要靠双手工作,其受伤后无法正常握拳,对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其精神亦受到一定的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以2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4914.05元、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6750元,共计x.05元的80%,即9483.24元。

二、被告梁某赔偿原告许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3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阳瑜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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