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胡某与被告秦某、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秦某、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飞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秦某、应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应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胡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3日,被告秦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两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7500元,(按月利率2.5%暂算至2010年1月3日,2010年1月3日以后的利息应某本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及律师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某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事实;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秦某于2009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

3、车票九张、住宿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参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的事实。

被告秦某、应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故本院不进行质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秦某因需于2009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因未按时归还借款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责任承担。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秦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某定合法有效。该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的合意及被告应某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被告秦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不属于与应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期还款,应某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及承担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应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秦某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9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飞龙

人民陪审员罗先育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葛芋君(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