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流氓行为,于1996年7月4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注射毒品行为,先后于2001年9月20日、2004年9月13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各处劳动教养2年6个月。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姚某某,从中获利。
2010年4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经事先电话和短信联系后,至本区X镇某大酒店门口,正欲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将6.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姚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010年4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贩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费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通讯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贩毒人员,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士龙
书记员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