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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某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上海市某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顾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某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邹靖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薛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上海市某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其于2007年3月16日起入职上海某保安公司工作,未签订任何合同。2008年12月与某公司签约,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由某公司将其派遣至某保安公司,每周工作6-7天,每天工作12小时,早班有二顿就餐,夜班仅一顿就餐。工资中虽另有加班工资,但被告并未足额支付。

要求某保安公司支付2007年3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38,49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18,200元),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某保安公司的证明,证实自2007年3月16日与某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2、2009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与某公司签约。

3、2006年12月-2009年9月执勤记录,证实出勤及加班事实。

4、工资发放单(部分)、2007年4月-2009年12月的银行明细,其中月工资1,000元、月固定加班费700元、月超时津贴100元、月固定奖金100元、月驻点津贴50元-100元。证实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1、3、4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保安公司对原告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称,该证据应由公司保管,但却为原告掌握,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称,工资单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对银行明细予以认可。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2009年1月之前的工作经历不予确认;确认原告所述2009年1月起签约、派遣、合同期限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由某保安公司根据需要进行安排。对原告实际的工作时间并不了解。即使存在加班工资差额,应由某保安公司承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市某总公司辩称,2007年3月,原告由山东省某有限公司派遣至其处工作,2009年1月则由某公司派遣。确认原告所述签约、派遣的事实。原告每周的工作时间由各服务点根据工作需要,通过考勤安排确定,基本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规定每班包括二顿就餐。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含固定加班工资700/月、超时津贴100元/月、驻点津贴100元/月;若节假日当班或一周工作七天,加班工资则另行支付。

不同意原告诉请,确认仲裁裁决。

被告某保安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2008年1月-2009年12月考勤统计表,证实原告当班情况。

2、2008年1月-2009年12月工资单,证实原告的工资及加班工资金额。

3、企业实行其他工作制度批复,证实自2007年11月起公司的保安执行综合工时制。

4、原告与山东省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原告曾由该公司派遣至其处工作。由于该司不能在上海为员工缴纳综保,故由其以单位名义缴纳。

原告对某保安公司的证据2、4予以确认。对证据1不予认可,称该统计与执勤记录有差异,有时统计表上记载休息,而执勤表上却记载当班,故应以执勤记录为准;对证据3称,被告提供的是区劳动部门的批复,而审批期限在一年以上,应由市级部门进行审批,故对证据3的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同时确认2007年3月系由山东某公司派遣至上海某保安公司工作。

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7年3月由山东省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派遣至被告某保安公司工作,任保安;2007年12月,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由该司派遣原告至上海保安总公司(被告)工作。2008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约定由某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某保安公司任保安;月工资由某保安公司根据岗位需要予以调整,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涉及加班,加班工资由某保安公司支付。

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根据服务企业的不同,当班时间也有不同。2007年度,原告作息时间为5:30-11:30及17:30-23:30。2008年1月起,原告作息时间为日班8:00-20:00,或夜班20:00-次日8:00。每周做六休一,也有每周做七无休的情形。每天连续12小时工作的,间隙有2顿就餐时间。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告与程某(另案处理)曾在同一家企业工作。

2008年度,原告累计工作时间3,542小时,其中节日加班时间87.50小时,超时工作1,366.50小时;2009年度,原告累计上班时间3,206.50小时,其中节日加班时间87.50小时,超时工作1,031小时。

2008年1月至12月,某保安公司支付原告的月工资为:企业工资1,000元、超时补贴100元、奖金100元、保留工资700元、驻点津贴50元、节日加班工资(不固定)、中夜班津贴(不固定)。2009年1月起,某保安公司支付原告的月工资为:企业工资1,000元、超时补贴100元、奖金100元、保留工资700元、驻点津贴100元、节日加班工资(不固定)、中夜班津贴(不固定)。同年9月起,工资项目中超时补贴调整为800元/月,保留工资为200元,其他项目不变。

2008年1月至12月,某保安公司共给付原告加班工资13,116.80元。2009年1月至12月,某保安公司共给付原告加班工资11,288.10元。

2007年11月起(历年11月份),某保安公司均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该局对被告的保安员岗位的人员批复“同意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度”,期限为一年。2010年度的最后截止期限为2010年10月29日。

朱某(申请人)于2010年1月21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上海市某总公司(被申请人二)支付2007年3月16日-2010年1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13,200元。该委裁决:被申请人二支付申请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870.37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企业申请以“周、月、季”为周期的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由区劳动部门审批;申请以“年”为周期的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由市劳动部门审批。本案被告某保安公司申请其他工作时间,经卢湾区劳动部门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这一审批程序符合“本市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审批办法”的规定,卢湾区劳动部门每年对某保安公司工作时间作出的审批,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与山东省某有限公司及上海某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合同中的用人单位派遣原告至上海某保安公司工作,因此,原告系与该两家企业先后建立劳动关系。上海某保安公司系原告的用工企业,双方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山东省某有限公司作为一家外省市企业,在上海市尚未设立办事机构的情况下,对于在上海就职的员工的保险待遇,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即由上海某保安公司出资缴纳综合保险,这一出资缴纳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与某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其与某保安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的合同约定,涉及加班,加班工资由用工单位支付,这一约定表明应由某保安公司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某保安公司的保安员因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其工作时间也具有非常规性,这就要求某保安公司在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时,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0%的工资报酬;在劳动者法定假日工作时,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00%的工资报酬。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看,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含就餐),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否认所有的工作中含用餐,但与原告在同一地点工作的员工程某在仲裁审理期间确认工作中含二顿就餐,且这一情形也与某保安公司历来用工的时间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11小时/天。原告每月均超出正常的工作时间,即使以季为周期计算,依然超出正常的工作时间。某保安公司在用工期间,虽已支付一定金额的加班报酬,但根据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平日超时工作2,397.50小时、节假日工作175小时的实际工作时间予以结算,某保安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此,某保安公司应以原告不同时期工资收入的标准,予以补差。计算原告加班时间应以季为结点,原告仲裁时曾主张加班工资的结算截止日为2010年1月止,本院对2010年1月的加班工资则不作处理。原告诉讼期间,主张加班工资计算截止日为2009年12月止,本院对此予以处理。

对于原告2007年3月16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虽然可以确定原告存在加班,但同时也可以确认某保安公司已经支付一定金额的加班工资。对于此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某保安公司可以不作保留,为此,原告应当对此期间的实际加班时间及被告实际支付的加班工资予以举证证实,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某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某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179.05元。

上海市某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海市某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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