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7日,被告向其购买二台设备,总价款x元,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其x元。余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现请求被告给付其货款x元。
被告辩称:1、其系济源市鸿元矿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原系其单位员工,负责供应,2007年离开。2、原告曾以李冬峰购车名义在2006年4月5日、2006年5月17日分两次从公司取走现金x元。因公司无法记帐,其签批为差费后下帐。后其多次催要无果。另外原告任公司供应员期间欠公司现金5860.85元,至今未还。该两部分款项,其另案主张。3、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但经原告同意其曾安排人员进行售后服务,该部分费用718.5元应予扣除;另外还有10%的质保金也应予以扣除。4、另外因原告与其公司之间存在纠纷,也未结帐。原告应和其结清帐后再说货款。综上,其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货款。
原告提供证据有:2008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某某KBZ-630两台,单价1.2万元,合计贰万肆仟元整。陈某某2008年4月17日。”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提供证据有:1、鸿元公司明细分类帐七页。证明原告欠鸿元公司5860.85元,经原告介绍李冬峰借鸿元公司x元。
2、2006年4月5日、2006年5月17日原告以李冬峰名义出具的现金借据二份。证明原告以李冬峰名义欠鸿元公司x元。
3、鸿元公司差旅费报销单一份及票据十二张。证明因售后服务支出718.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其尚欠鸿元公司5860.8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对涉及李冬峰的四张帐页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二份借据不是其出具的,与其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因为被告当时说过去维修,但说的是四川渠县,而票据显示系达州,不能证明系为其出卖给被告的货物进行维修支出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涉及鸿元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承认其曾委托被告派人到四川渠县进行售后服务,从车票中可以显示从四川达州到渠县的往返车票,与原告自认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二台设备,总价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某某KBZ-630两台,单价1.2万元,合计贰万肆仟元整。陈某某2008年4月17日。”后被告给付原告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另原告曾口头委托被告对其所销售设备进行售后服务,因售后服务被告支出718.5元。
另查明:被告系鸿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二台设备,总价款x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被告支付原告x元,尚欠原告x元。另原告口头委托被告进行售后服务,因售后服务被告支出718.5元,该部分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x.5元。被告辩称其系鸿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的行为代表鸿元公司。因原、被告双方系口头合同,从被告以其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上看,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而不是鸿元公司,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当时约定10%的质保金应予扣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另被告称原告以李冬峰购车名义从公司借走现金x元及原告任公司供应员期间欠公司现金5860.85元的事情,庭审中,被告表示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x.5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瑞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