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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0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由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师某某未安排服务人员巡查看护好患老年痴呆症的程中华,致使程中华打开敬老院大门出走未归。后经多方寻找仍未找到。12月7日经宝丰县公安局、石龙区民政局确认宝丰县X镇河陈水库河滩的一具男性尸体系程中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称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时任石龙区敬老院负责人的被告人师某某,未严格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管理、看护制度,致使2009年12月1日7时许,该敬老院五保人员程中华打开院门出走。后经多方寻找及刊登寻人启事等方法仍未找到。2009年12月7日,宝丰县公安局在宝丰县X镇河陈水库河滩发现一具男性尸体,后与被告人师某某联系。12月8日,石龙区民政局和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到宝丰县公安局经辨认确认该男性尸体系从敬老院走失的程中华。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师某某供述:我担任负责人期间没有组织过服务人员岗位培训,敬老院的服务人员文化素质不高,没有明确的门卫和门卫制度,未尽到管理职责,对程中华的走失、死亡负有责任。

2、证人朱XX、董XX、魏X证言:自己文化程度低,在敬老院工作期间没有接受过培训,敬老院没有明确的门卫和门卫制度,没有成立院务管理委员会,没有值班室或办公室。程中华于2009年12月1日早晨7点多走失,12月8日,院工作人员和民政局工作人员到宝丰县公安局辨认尸体,确认死者是程中华。

3、证人李XX、王XX、刘XX证言:2009年12月7日上午接到110指令称,在张八桥镇河陈水库河滩发现一具男性尸体,后与石龙区民政局联系,12月8日经石龙区民政局工作人员辨认,死者系石龙区敬老院走失人员。

4、证人司XX证言:2009年12月3日开始寻找走失的程中华,后刊登寻人启事。12月8日和敬老院工作人员到宝丰县公安局认领尸体,确认死者是走失的程中华。

5、农村五保对象审批表证明,程中华从2008年1月1日开始享受集中供养五保待遇。

6、石龙区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师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18时6分到石龙区X路派出所报案称敬老院一名老人走失。

7、石龙区民政局关于被告人师某某职务证明和职责证明,证实被告人师某某于2007年初至案发任敬老院负责人,负责敬老院全面工作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石龙区敬老院负责人期间,未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正确履行职责,未制定具体的岗位和值班责任制,使用文化程度较低的服务人员且未进行相关业务培训。在供养五保老人时,没有安排服务人员监护、看管,致使程中华老人走失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师某某在程中华老人走失后,能够积极采取补救手段,且在庭审中主动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赵晚晴

人民陪审员孙丽娜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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