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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庞某,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宋鹏辉(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宋鹏辉寻找目标并望风,唐某某负责开门,张某某负责偷车内物品。三人到郑州市管城区富田太阳城兴龙湾大酒店正西门X米处的南侧停车场内,用特制的万能钥匙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别克君越轿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的一台型号为旭日x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

2、2010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宋鹏辉(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宋鹏辉寻找目标望风,唐某某负责开车门,张某某负责偷车内物品。三人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海逸名门二号楼楼下,用特制的万能钥匙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豫x黑色别克君越轿车车门打开,盗走棕色皮包一只。经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宋鹏辉供述、被害人王某、吴某某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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